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77號原告甲○○
樓之3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