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案發當日並未外出或將車子外借他人,何來違規之說,且該日違規時間為夜晚,光憑肉眼難以判斷何人違規,原裁決自有違誤。且抗告人有無其他小孩成年,與本件有無違規不相涉,又汽車一直在抗告人住處中,抗告人如何舉證證明抗告人未違規,為此提起聲明異議及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之條文係新法,應予補正)。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行經一四一線與台三線路口處,為警員舉發闖紅燈及經警察攔車未停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蕭茂森 ,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雲警交字第A0七七六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茲依證人蕭茂森於原審所證稱「當天我們攔停是正面攔的,違規人不停,當時是晚上,違規人看不清楚是何人,有用指揮棒、鳴笛及警示燈,顏色、車號、廠牌都有用電腦查詢,無誤後才開單的」等語,且證人蕭茂森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復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之車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並實其說,而異議人縱未親自駕駛該車屬實,惟其家中尚有二子均已滿十八歲,亦非無使用該車之可能,異議人既未到案指稱真正之駕駛人,亦未提出車輛有失竊或經人盜用之證據,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違規之情,不足採信』,遂認『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據以裁罰,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證據提出,則縱原審斟酌抗告人之家人年齡已成年之理由,有何不當,但上開違規情事,仍堪認定,是本件抗告徒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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