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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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鄭忠欽
賴錦新 陳巧姿 被上訴人 郭美惠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郭康秀絨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康秀絨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借款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郭康秀絨(下稱郭康秀絨)於民國92年10月21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起至94年10月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郭康秀絨至94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20萬9,58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郭康秀絨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20萬9,580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台新銀行於94年5月23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郭康秀絨及被上訴人,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康秀絨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0萬9,580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0萬9,58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郭康秀絨應給付上訴人20萬9,580元本息(郭康秀絨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康秀絨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9,580元本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
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郭康秀絨向台新銀行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0萬9,580元,並應自94年3月24日起給付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業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上開對郭康秀絨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20萬9,580元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銀行法雖於89年11月1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6
5040號令增訂公布第12條之1:「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嗣於100年11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21號令新增公布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並將原條文第1項移列第2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原條文第2項移列第3項,原條文第3項移列第4項,並修正為「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新增公布第12條之2規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惟上開規定之生效日均未經立法者設有溯及既往之規範或訂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本件借款乃92年10月1日成立之消費性放款,已如前述,自僅有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無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稽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3頁),本件係未提供擔保之信用借款,即無前揭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定已取得足額擔保之情形,上訴人應得與郭美惠就上開信用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郭美惠對於郭康秀絨所欠之20萬9,580元本息,自仍負連帶償還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康秀絨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9,58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