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5號、第2679號、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編號一後段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增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之手段、方法、竊取物品價值不高,對被害人之損害較輕,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所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行│主文│├──┼────────┼───────────────┤│一│96年4月23日7時許│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之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6年4月25日7時許│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之竊盜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6年4月27日6時許│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之竊盜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