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吳倩儀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均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吳倩儀僅清償部分本金,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聲請拍賣上開借款之抵押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民執竹 字第一五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訴外人吳倩儀共尚積欠原告肆佰叁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二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竹字第一五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六條第十三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倩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陸拾萬元、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均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吳倩儀僅清償部分本金,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聲請拍賣上開借款之抵押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竹字第一五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訴外人吳倩儀共尚積欠原告肆佰叁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二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竹字第一五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房屋借款:金額陸拾萬元。」、「房屋借款:金額伍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借款利息及利率:隨時浮動利率,按貴行(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計算。」、「本金及利息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立約人如逾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定二份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二條本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二條本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訴外人吳倩儀應於每月三十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訴外人吳倩儀就前述借款,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吳倩儀並應依前述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訴外人吳倩儀之連帶保證人,復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吳倩儀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訴外人吳倩儀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