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施放藥劑使人昏迷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現仍在緩刑期中。又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八十九年間開始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且因思慮能力受損,及現實感不良等因素,偶有不顧後果之怪異舉止。迺其在緩刑期間內,竟仍不思悛悔,於九十年間任職台北市○○區○○路四段某證券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時,因與00000000(沿用起訴書所用代號,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關係,前曾多次藉機向00000000搭訕表示欲送其返家,均遭拒絕,仍不棄不軌之心,伺機而動。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丙○○仍屬心神不濟、精神耗弱程度狀態下,因得知00000000下班後欲至桃園參加其祖母壽宴,丙○○乃再對00000000表示可於下班後開車搭載其赴宴,00000000不疑以他,遂同意當日下班後,由丙○○開車搭載其前往桃園赴宴。丙○○見機不可失,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公司附近購買西瓜汁,隨即返回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將飲料瓶戳破,並將其隨身攜帶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服用後具有使人昏睡作用之 勞拉西泮 (LORAZEPA)成分之藥物,摻入該西瓜汁飲料瓶內,交予00000000,並佯稱因瓶子掉落致破裂,並無大礙,請其飲用,00000000不知有詐,隨即將瓶內之西瓜汁倒入杯中飲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另名同事甲○○亦要求搭便車返家,丙○○遂駕車搭載00000000及甲○○二人離開公司,惟因00000000飲用摻有上開藥劑之飲料,上車後旋即昏迷不醒,而喪失行動自由,甲○○至住家臨返家之際,高聲向00000000道別,00000000猶昏迷不醒。
丙○○見甲○○下車後,隨即搭載00000000前往不詳地點,以此非法方法剝奪00000000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丙○○見00000000仍昏迷不醒,遂通知00000000之友人乙○○,佯稱00000000因摔倒須送醫,始將00000000送醫治?囍茯d覺上情。
二、案經00000000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中曾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於本院審理中復直認不諱,並經被害人00000000於偵審程序中指訴明確,此外,證人即被害人與被告之同事甲○○於警訊中證稱:「那日我將下班之際,丙○○進來我辦公室,我要陳順便帶我回家,他表示:我要送00000000回桃園,不能送你,不然我去問00000000,他便去問00000000,後來他便與000000000起回到辦公室,他就叫我快一點,00000000便叫他不要趕我,讓我慢慢來,我們便於十七時十分上車,00000000坐於前座,我坐於後座,我又上到公司拿東西,然後我再上車,我看到00000000接了一通電話,過了三至五分鐘00000000便東倒西歪的睡覺了,而且睡得很死,我又叫了000000000、三聲,他都沒有反應,我便和小陳聊天,我看到00000000頭點得很厲害,我又很大聲的叫她,她後來只回了一句話(我不清楚她是否有意識)我好累很想睡,後來我於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在我家巷子口下車,他開的是紅色三菱六人座的車子,我下車時很大聲的關門,但00000000都沒有醒來,好像睡得很熟,後來他便開走了。」(參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另位同事 郭恩慈 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害人昏迷當天你有發現何異狀?)當天,因我座位可看見會議室,被告持西瓜汁給我喝,後走進會議室,約幾分鐘,他走出來,在我面前西瓜汁掉在地上,他說要拿去予00000000喝,我也未注意,...我在四點半前,見他入會議室多次,他平時常會找00000000講話,我們大都不搭理他,...他在我面前果汁掉在地上,因我在趕公文,故未注意果汁瓶有否破。」(參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證人即另位同事乙○○於偵查中則稱:「(問:三月二日晚上被告有否打電話予你?)沒有。他在晚上十點直接到我家找我,當天被告說00000000在餐廳吃飯摔倒,謂要送她至醫院,我看見00000000坐在車上往左邊趴著,我見00000000眼上有傷,我有叫她,00000000問我妳怎麼在這裡,我說要送她至醫院,00000000全身軟軟的,意識不是很清楚,我問她話,她有一句沒一句的回答我,我送她去醫院至晚上十一點她仍未清醒。」(參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另扣案之飲料空瓶及00000000飲用之杯子,經送驗均檢出有具有催眠鎮靜效果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勞拉西泮(LORAZEPAM)成分,告訴人於送醫治時,經檢測其血液中亦含有LORAZEPAM濃度達210ng/m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飲料空瓶、杯子扣案可證,而被告對於上開物品確係其所有,且係由伊自行放入交付被害人之飲料瓶內一事,亦自白不諱(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之自白與證據資料及事實尚稱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刻正處於緩刑期中,猶不思謹慎舉止之素行、品行、對被害人因存有非念而興犯罪之動機、目的、趁人不備非法投入藥物於飲料中供被害人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能坦承罪行,惟迄今不願說明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究對被害人施作何事,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八十九年間開始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且因思慮能力受損,及現實感不良等因素,致偶有不顧後果之怪異舉止,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本案發生時,已屬心神不濟狀態而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校附醫精字第九一○○○○四九六一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行為時既處於精神耗弱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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