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四三六號
原告甲○○
丙○○○被告紫羅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甲○○。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丙○○○。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二樓)之所有權人,原告丙○○○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三樓)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紫羅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羅蘭公司)未向原告等租用房屋,亦無使用權限,竟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原告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紫羅蘭公司應自系爭房屋二、三樓遷出,並分別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甲○○、丙○○○。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述房屋,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查原告等均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租金之計算方式,被告應以系爭房屋九十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之百分之十再除以十二得出每月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各按月給付原告甲○○、丙○○○。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九十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件、鑑定人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估價報告一件(內含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件、現場相片八張、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分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紫羅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載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反面解釋,原告仍得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起訴時雖指被告之名稱為「紫羅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 陳洲文 」,嗣為變更其起訴之訴訟標的,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改正被告名稱為「紫羅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復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正確被告名稱之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易其原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損害賠償金額之時間各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算。查原告前開更正法律上之主張或訴之聲明之減縮既各與上述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紫羅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甲○○、丙○○○主張其等各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購入系爭房屋二樓、三樓,而分別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附於鑑定報告內)足考,而原告等人購入系爭房屋後,該等房屋均為被告紫羅蘭公司無權占用之事實,亦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按依被告之登記資料所載,該公司至少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迄今均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內),茲被告紫羅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紫羅蘭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即無權占用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二、三樓之情節,當屬真實。揆諸「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經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紫羅蘭公司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首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紫羅蘭公司騰空遷讓系爭各該房屋返還原告二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載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將使所有權人喪失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且此損害與無權占有人之占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一般損害金之計算,客觀上認所有權人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酌。本件被告紫羅蘭公司無權占用原告等人之房屋已如前述,對原告等人自應負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責任。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道路(高架橋)旁,為十二層大樓(地下一層)之第二層、第三層,為RC結構,現經營「紫羅蘭汽車旅館」,附近多為助商混合使用之大樓,大樓東側面臨四七公尺之新生北路,西側面臨六公尺之計畫道路,鄰近地區套房待租金約在每月每坪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間(如以一平方公尺等於零‧三零二五坪之標準計算,則每平方公尺之待租金約為三百零三元至三百六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所附內容、現場相片、勘略位置略圖在卷可憑(參鑑定報告第十頁、第十三頁所載),參酌系爭房屋二、三樓其面積均為二四○‧六三平方公尺,加計陽台面積(各均為九平方公尺)則為二四九‧六三平方公尺,以上開標準計算,則系爭房屋二、三樓如未出租他人,其待租金數額應在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至九萬零六百一十六元間,則依上開各項標準,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租金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稱適當。茲以系爭房屋二、三樓九十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各為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此復有原告陳報之房屋稅繳款書存卷足考,準此,以系爭房屋二、三樓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二人各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為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計算方式:[(0000000×0.01÷12)≒1598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依此請求,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二、三樓,各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其等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三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甲○○、丙○○○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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