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魯寶文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交簡字第1209號、90年度北交簡字第294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分別判處罰鍰新台幣12,000元、28,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已瞭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8月4日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小吃店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華江橋汽車引道第七支燈桿處,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來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搭載 莊珈櫻 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因而遭丙○○所駕車輛撞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莊珈櫻則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72毫克(起訴書誤載為25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476×272=1.29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莊珈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至其認為同案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並請求覆議部分,均詳見後述),並經告訴人甲○○、莊珈櫻指述綦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經抽血檢驗,發現被告丙○○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72毫克,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莊珈櫻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車輛本應盡上開注意義務,卻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272毫克之酒醉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路段,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致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丙○○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丙○○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之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有事實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應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丙○○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丙○○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丙○○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同案被告乙○○亦有過失云云,惟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無過重情事,且尚難認為同案被告乙○○有何過失,故被告丙○○所提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係大專畢業之學歷,從事商業,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前已有三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犯行,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272毫克,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華江橋引道駛入來車道行駛,顯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明顯嚴重;本件所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莊珈櫻則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及右髖部挫傷,兼衡被告丙○○本身亦受有嚴重傷害,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顯見本件過失及危害程度嚴重;且犯後除賠償告訴人莊珈櫻部分款項外,迄未與二位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仍一再堅稱同案被告乙○○亦有過失,本身罪責沒有那麼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二、無罪(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行經前述肇事路段貿然駛入來車道,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莊珈櫻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因而遭被告丙○○所駕車輛撞擊,恰在此時,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甲○○所駕車輛,致告訴人甲○○、莊珈櫻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並自後撞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駕車並未超速且有保持安全間距,事故造成原因純係被告丙○○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對撞後,還朝向其所駕車輛衝撞過來,因事出突然,故一時反應不及,且行車安全間距因而縮短,才煞車不及自後撞及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又肇事地段為單向各一車道之華江橋引道,兩旁還有很高之隔音牆,當時又係晚上,且其所駕車輛剛上橋上坡,視野本已受限;況該路中分隔線有突出反光物,正常人根本不可能在該處超車,被告丙○○酒駕逆向行車之行為,係任何人都無法預防之事,足見伊無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可能是要超
車,所以從對向車道偏離,直接從我正面撞擊過來……現場是要上華江橋之匝道,所以只有兩線道寬的距離,我是上坡的狀況,而對方是下坡的狀況」「我車駛至肇事地點,有一部自小客車LW─7222沿華江橋往臺北行駛,突然要超越在其前方行駛車輛,才會跨越雙黃線駛入我車道內」等情,關於丙○○突然逆向駛入來車道一節,所陳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之情節相符。而系爭肇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單向各一車道之華江橋引道,路中分向限制線有突出反光物,兩旁有很高之隔音牆,告訴人甲○○、被告乙○○所駕車輛為上坡路段等情,亦有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在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肇事路段突然駛入甲○○、乙○○行駛之來車道,而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發生對撞,則已難認駕車行駛在後之被告乙○○,能否在當時業已夜晚、視線又受限制,且被告丙○○駕車行為明顯違背常情之際,預見可能發生類此交通事故而作何防範。
2告訴人甲○○、被告乙○○發生碰撞之路段為上坡路段,
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發生對撞,其撞擊力本即甚大(此觀二人所駕車輛前車頭均發生嚴重毀損、變形自明),且由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記顯示,在前車即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前方約4、5公尺處有大量之散落物,顯見告訴人甲○○所駕車輛本行駛在上坡路段,因與被告丙○○所駕車輛發生對撞後,其撞擊力甚大,遂造成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向後移動(即被告乙○○所駕車輛之方向),則被告乙○○所駕車輛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間原來所保持之安全距離,亦將因此而縮短,自不能因被告乙○○面對此一無從預見之交通事故,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即謂被告乙○○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3且由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乙○○肇事後
最終停車位置為車身偏右,且右前車身與右側護欄相距僅約為0.1公尺,兼以事故發生於夜晚,且被告乙○○為上坡路段,顯見當被告丙○○突然駕車侵入來車道並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瞬間,致被告乙○○猝不及防,雖緊急向右閃避並煞車,仍撞及被告甲○○所駕車輛,則被告乙○○既已儘可能駕車閃避而仍撞及,自不能論以被告乙○○有駕車過失之犯行,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4被告丙○○雖認告訴人莊珈櫻之受傷應係遭被告乙○○自
後追撞所造成,且自被告乙○○所駕小客車後尾損壞之情況以觀,可知該車確係自後追撞告訴人甲○○之營業小客車,再被告乙○○當時行經路段為上坡道,依常理及經驗判斷應屬慢速,但竟追撞前車,可見車速已超過速限50公里,故被告乙○○有未注意前方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並聲請再將本件送請覆議。惟被告乙○○所駕小客車何以會自後撞及告訴人甲○○所駕之營業小客車,原因已詳述如前,自不得以有此一自後撞及甲○○所駕之營業小客車之結果,即倒為推認被告乙○○有何過失。而本件肇事原因已明,被告丙○○聲請再將本件送請覆議,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丙○○在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肇事路段突然駛入來車道,而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發生對撞,被告乙○○面對此一無從預見之交通事故,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即難稱被告乙○○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是經將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過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告訴人甲○○及莊珈櫻均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甲○○所駕之營業小客車沒有往後彈的情形;又現場掉落物偏向西方分佈,合於行進當中發生撞擊之情況;且被告丙○○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互相對撞,力道互相抵衝,不足推斷告訴人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有往後彈。又被告乙○○夜間駕車在上坡路段,應拉長反應距離,但被告乙○○並未保持可以反應之適當距離,才會自後撞上告訴人甲○○,可見被告乙○○確有過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惟原判決已就被告乙○○何以無過失、何以會自後撞上告訴人甲○○營業小客車之理由說明綦詳,而告訴人甲○○之營業小客車是否有往後移動之事實須依客觀事證判斷,自難憑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為之片面推斷,而告訴人甲○○及莊珈櫻遇此猝發情況,當時身在車內,對於車輛是否移動之感覺亦非絕對,且告訴人甲○○亦於本院表示完全認同原判決所為認定,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