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20號原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黃翰威 律師 劉昌坪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勞訴字第0940002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依法應負擔民國(下同)93年10月份各類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費暨就業保險費補助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億6,027萬5,293元,乃以93年11月29日 保承新 字第0936051432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93年11月30日保承新字第0936051417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規定撥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補助款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93年10月份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款繳款通知書之性質確屬行政處分,原告如認其內容違法,應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43條、就業保險法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依其職權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單,係對於各給付義務人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屬行政處分。原告如認該等繳款通知書之內容有違法、違憲情事,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於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鈞院撤銷該違法、違憲之處分。
二、本件爭議之核心乃原告依(憲)法「應負擔勞保補助款之範圍」,與補助款性質相近之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針對中央政府依據憲法「得否要求原告共同負擔」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需之經費,乃屬二事。原告並「非」於本件訴訟復行爭執原告負擔勞保補助款之合憲性,而係請求鈞院依據憲法及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之範圍。參據原告於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第1項「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於該號解釋案件,原告聲請解釋之標的僅限於「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不及於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與轄區居民為限),實至為明確。是原告並「非」於本件訴訟復行爭執原告負擔勞保補助款之合憲性,而係請求鈞院依據憲法及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被保險人之範圍。
三、原告依憲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負擔之勞保補助款,其補助對象(即被保險人範圍)應限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特定」勞工,本件處分使原告負擔「非」行政轄區內居民之勞保補助款,應予撤銷:
1、按司法院釋字550號解釋理由書明文揭示:「..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依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暨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各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之意旨,是依據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僅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
2、依據被告於91年2月15日保承新字第09110020240號及92年7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4號函,被告計算勞保補助款之標準,乃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斷,而不論被保險人是否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之內。此外,依據原告比對92年原告戶政資料、行政院主計處92年就業者從業身分統計表及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產、職業工人數,發現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勞保人口數(202萬人)竟與原告行政轄區內就業人口數(111萬人),有高達91萬人之差距,即與原告轄區內15至65歲之民間人口數(188萬人)相較,亦有14萬人之差異,顯見被告將設籍、居住於原告行政轄區外之被保險人,亦納入本件原告應負擔補助款之範圍,其違反釋字550號解釋之意旨甚明。
3、更有甚者,自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觀,被告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與戶籍無涉),計算所屬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金額之作法,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實施精神,係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三方共同協力分擔勞保費用。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之扣繳而已。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全部條文,並無任一條文顯示立法者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勞保補助款依據之意。
4、被告於訴願程序稱:「勞工保險係採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單位之團體加保方式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9條亦係以勞工所屬投保單位為基準而對被保險人所作分類。.
.。又因投保單位係以所在地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即以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所在地而作配分規定,..」云云,認定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原告勞保補助款之基準,即屬違誤。
5、又不可不察者,勞保之性質屬團體保險或個人保險,與地方政府補助款之計算,並無任何關係。蓋團體保險或個人保險之差異,僅在於加保程序及被保險人本身保費之繳納是否透過特定團體扣繳、層轉而已,此與地方政府應否補助特定被保險人,要無任何關連。其次,勞工行政事務向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云云,與本件則更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按地方政府究應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或其所屬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補助金額,實屬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憲法及法律義務範圍之問題,此與一般勞工行政事務管轄之分配,重在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事業單位管理與運作效能,炯不相同,更與原告單方自願承擔之義務(例如台北市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有間。至被告所稱「政府負擔保費部分如採以被保險人設籍地為計算補助之基準,同一保險卻有不同之計算方式,對投保單位而言誠屬不公」云云,則更令人無法理解。蓋投保單位與地方政府負擔(補助)特定被保險人部分勞保保費之法理基礎本即不同,前者為雇主對員工之照顧義務,後者則為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居民之照顧義務。故二者異其計算基礎,乃當然之理,如何能謂對投保單位不公。
6、又訴願決定稱:「另地方制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固闡示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轄區居民之義務,惟倘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亦可據以免除其他之法定義務..,勞工保險條例即屬此項所謂特別法律規定」云云,惟姑暫不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根本無法明確指出其究竟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哪一條文,認定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係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計算基礎,故所謂特別法律規定建立之其他義務云云,實毫無根據。是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得於轄區內以自主之精神治理,其所負擔之義務與享有之權利應以與轄區內居民有關者為限,此實乃憲法層次之問題,故如欲增加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與非轄區內居民相關」之義務,須有憲法上依據及正當事由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背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亦與釋字550號解釋之意旨相牴觸。至訴願決定機關引用之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項規定,僅係指該法有規定未盡之事項,得於合於憲法相關規定之範圍內,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非謂得逕以其他法律增加地方自治團體於憲法上所無之負擔。故本件處分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原告負擔勞保補助款之基準,並無法律之依據,且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
四、有關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學者曾於與本案性質相同之健保補助款案間接或直接表示意見,均認為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計算基準,謹提出以下學者專家之意見,供鈞院卓參,茲說明如下:
1、參照 黃錦堂 教授之見解,其於「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費之補助款的合憲計算基準為何」(該文第19頁)之意見:「五、結論:綜上,依如下原則,台北市無須支付轄區外居民之補助款:首先,這是釋字第550號有關健保補助款之照顧義務只限於居民之解釋;其次,這也是地方自治法中有關地方政府施政原則。第三,在財源有限的情形下,台北市並無義務對他縣市之居民為補助,而中央事實上也沒有給予台北市任何的補助或優惠以減緩台北市財政的負荷。第四,中央健保局的函釋欠缺明確的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的規範意旨-若意指不明則須經由解釋,包括來自地方制度法之體系價值的解釋與所謂合憲性解釋。第五,中央健保局的函釋屬於概算性質而且過於粗糙,侵害台北市的財政自主權。第六,德國並無地方政府局部支付居民健保費用的立法例,而係由中央全權負責健保的制度設計與必要的補助,反對『混合行政』,台北市已經另外自行支付社會救助的經費負擔,從而不得再以事涉地方政府的社會福利事項而要求台北市政府支付健保補助款。第七,於釋字第550號解釋完成之後,健保局應依據其用詞與精神,重新詳細核定台北市的支付額。」。
2、參照 陳愛娥 教授之見解,其於「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補助款的合憲計算基準為何」之意見(該文第19頁至第20頁):「細查全民健康保險法(尤其是第27條)、勞工保險條例(尤其是第15條)的規定,其並未明示,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地』為標準來計算直轄市分擔各類被保險人的保險費;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稱(勞工保險局的立場亦無不同),『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自應以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投保單位為基礎,據以認定應由該自治團體負擔補助款之被保險人範圍』云云,究其實,不過是各該法律適用機關為計算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與各級政府分別應分擔之保險費數額的技術性便利(其得以取向於同一基準─投保單位),而為之自謂理所當然,其實未究事理的推論。實則,投保單位(尤其是雇主)與各級政府(尤其是地方自治團體),其基於第三人的地位而應分擔保險費的事物關聯性既異(前者取向於來自僱傭關係,後者取向於對轄區居民的照護義務),勉強以其中一者作為二者分擔保險費的共同計算基準,自不免發生削足適履的疑問。筆者理解,為兼顧立法者在社會立法時享有其政策形成空間,因此,其決定計算基準時非不得基於實用性(Praktik-abilitat)的考量,取向於典型的生活事實,忽略少數例外的情境;只須運用此等分類標準的結果,大體尚不致背離直轄市僅分擔『設籍於該直轄市之被保險人』的健保(與勞保)保險費的原則,此種立法決定即應受到尊重。」。
3、參照 曾巨威 教授之見解,其於「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民健保、勞工保險補助款計算基準之研究」之意見認為:「除被保險人自付部分外,投保單位的負擔實係居於雇主身分之關係,故不論被保險人戶籍或居住地為何,只要受雇關係存在,亦即被保險人確為其員工,則依法即須分擔其應補助之比例,不因投保單位之所在地而有不同。惟地方政府對被保險人之對價分擔責任,則與受雇關係完全無關,為保障地方居民之權益,地方只能以區域範圍為劃分,以被保險人之戶籍所在地作為明確與可行的認定標準。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顯然犯了嚴重的邏輯謬誤。」。
4、參照 劉宗德 教授之見解,其於「直轄市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暨勞工保險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及其相關法律問題」之意見(該文第28頁至第29頁):「關於地方公共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計算基準,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僅就保險費之計算及所應補助之比例,定有明文;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人數之計算方式,則付之闕如,而任由作為保險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依其內部行政規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之。若就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制度下之投保單位實態觀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業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台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區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0號解釋中所指出『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民自治原理,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又於比較法上,以日本國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事務性費用補助之計算基準為例,其亦係以市町村為執行國民健康保險制度對於每位被保險人所需支出之事務性費用金額為基準,乘以市町村或國民健康保險組合所轄地區內之被保險人人數。換言之,即係以各該基層地方自治團體其所轄行政區域內之居民為其計算基礎。」。
5、參照 黃耀輝 教授之意見,其於「修法解決爭議-健保補助應歸中央負責,修法之前,回歸戶籍計算」(載於93年6月22日聯合報民意論壇「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民健保、勞工保險補助款計算基準之鑑定意見書」)認為:「..從健保沿革和釋憲文已經看出,政府保費補助之對象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單位』;健保法也規定,『保費補助款由各級政府撥付保險人』,可見投保單位只是收費管道,並非保險主體(被保險人);更何況,團體保險只是保險用語,對保險人健保局可節省行政成本,但不能因對自己方便,就當作『計算』基礎。再就社會保險之保費、財政學理以及國外實務,均視為『租稅負擔』,基於所得稅之申報、繳納均以納稅人之『戶籍』為準,則保費補助款之計算當然也應和地方政府管轄之戶籍居民相關。..再說,縣(市)部分的保費補助款已經改由中央負責,就是列入『基本財政支出』,由中央的一般補助款支應,對直轄市政府則無。基於水平公平的道理,中央何妨就承擔補助款的財政責任。」。
6、參照 董保城 教授之意見,其於「台北市政府分擔全民健保補助款相關爭議評析」乙文第8頁及第11頁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要求地方自治團體必須負擔部分之健保補助費,固然符合『社會連帶、相互扶助』之社會保險理念,但不能否認的是,這樣的規定同時也會對地方財政造成一定之影響。尤其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立法者不得透過法律徹底架空或廢除地方自治,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合憲性如何,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關於這個問題,全民健康保險法本身並未作任何規定,然而健保局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以『投保單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費之計算基準(請注意!此一計算基準將決定地方自治團體在財政上對社會保險事項支出的多寡,以及該地方自治團體因而在財政上被排擠之其他事務支出經費的多寡),使地方自治團體就此應負擔之財政支出範圍,在毫無法律預先規定的情況下,完全聽任健保局之單方決定,而具有『不可預測性』,姑且不論此一計算基準之實質內容為何,其在形式上違反『法律保留』的要求,恐已有違憲之嫌。」。
五、本件處分違憲、違法擴大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範圍,造成原告財政沈重負擔,甚而排擠原告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1、按本件處分違憲、違法擴大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範圍,其理由已如前述。然本件處分除違反憲法、地方制度法要求原告負擔照顧其居民以外人民之義務外,更造成原告財政沈重負擔,排擠原告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2、近年來因受經濟景氣持續低迷及中央修法減稅等影響,致原告財政收入困窘,已連續4年編列負成長的總預算(90至93年度歲出分別負成長8.95%、3.33%、3.83%及8.75%),歲入歲出預算差短需以發行公債及向銀行借款,並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始能彌平,且因歲入短收,已連續2個年度總決算出現財政缺口,90及91年度歲計短絀已達177億餘元。又原告93年度預算舉債額度占歲出比率將達14.85%,已瀕臨公共債務法規定15%之舉債上限比率,原告之預算籌編面臨前所未有的困難,不僅已無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資移用,歲入規模尚須仰賴特種基金未分配賸餘繳庫及其他財源等勉力支持,財政已甚為艱鉅。
3、本件處分非但將使原告已日益沈重之財政困局更加惡化,甚至將排擠原告各項社會福利經費及公共建設經費包括「捷運系統初期及後期路網工程」、「治水防洪工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市區道路新建及改善工程等而影響市民福祉甚鉅。倘強令原告負擔照顧其行政轄區以外居民之責任,如數支付上開補助款,則原告除暫停相關社會福利或公共建設經費以外,別無他途。若果如此,被告如何能謂其並未侵害原告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又原告又有何財政自主之空間可言?
4、訴願決定稱原告應負擔額數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非被告所能置喙云云,惟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並非係原告應負擔勞保補助款之比例究係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四分之一或其他。原告所爭執者,乃原告應負擔補助款之對象依據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應以原告行政轄區內居民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轄區內之居民。換言之,基於尊重釋字第550號解釋之立場,原告於本次行政爭訟程序中,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負擔數額比例,補助「行政轄區內居民」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從未加以爭執,故原告實不知訴願決定所稱與本件主張有何關係?故本件行政處分侵害原告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剝奪原告之財政自主權,違反憲法、地方制度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
六、本件處分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憲法基本原則。按基於民意政治之原則,原告一切施政作為(包括預算使用之項目、優先順序等)均應回應轄區居民之需求。又基於責任政治之原理,原告並應就該等施政行為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準此,倘被告強令原告依據本件處分擔負照顧「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居民之責任,超額負擔勞保補助費用,則不但使中央政府與原告間之政治責任,舉凡有關因財政排擠效應所致之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消減或刪除,究應由作成本件處分之被告負責或其所屬之中央政府負責,抑或由原告負責,不易釐清外,原告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責任,例如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因為勞保補助負擔減輕,得以運用所餘之財源或多獲得之補助,推展其他建設,是否應歸功於原告,抑或原告因超額支出勞保補助款,導致財政排擠效應需縮減、刪除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是否應由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負責,其又如何負責,均將混淆不明,本件處分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兩項基本之憲法原則。故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憲、違法之處至為灼然。又被告雖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提起再審及擬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惟均不影響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請鈞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見解。此外,原告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確定判決,現正擬提起再審之訴,至於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部分,目前尚在研究中,併予敘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間前有與本件爭點皆同之勞保費補助款事件,鈞院已有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刻意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其主張尚待斟酌:
1、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係原告針對有關健保費補助款有違憲爭議,逕行向司法院聲請釋憲,與勞保費補助款無關,故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於本案應無適用餘地,退步言,縱令本案得援引釋字第550號解釋,原告之主張亦待斟酌:
⑴原告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有關一定比例之保險費由直
轄市政府補助之規定,牴觸憲法,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為理由,逕行向司法院聲請釋憲,其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參、二、4「並應兼顧平等原則」項下,即曾聲稱:「就本市有關健保補助款之實際計算公式論之,因本市為首都所在地,屬於都會型態,雖為大多數事業總公司之所在地,但查其所屬員工戶籍約有三分之一設於外縣市,但於健保補助款之計算上,卻毫不區分逕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有關規定,要求由事業總公司所在地之本市額外負擔原應由各該縣市補助其所屬住民之健保費,就此觀之,益更彰顯現行健保費補助款分擔制度之實質不公平。」(參照原告所提「全民健保釋憲案及里長延選釋憲案紀錄彙編」第98頁所載),顯然原告對於健保費補助款聲請釋憲之時,除對於其所謂「中央請客、地方買單」提起釋憲之外,對最重要之爭點即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上開計算基準是否違憲,亦已一併有所主張。
⑵惟嗣後司法院作成之釋字第550號解釋,認為:「..本案
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其支出之項目與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附表之內容,亦相符合。至該條各款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不但肯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之合憲性,且亦未就原告所提「健保費補助款分攤制度之實質不公平」之主張,作成現行規定不合憲、不合法或者是不合理之闡釋,不唯如此,就連 陳計男戴東雄蘇俊雄 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越欽王和雄 、施文森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以及董翔飛大法官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亦均未予肯認,故原告依據釋字第550號解釋主張伊應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僅限於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云云,尚待斟酌。
⑶參照鈞院之前與本件爭執完全相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健保費
補助款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判決及勞工保險條例勞保費補助款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見解指出該號解釋(即司法院釋字第550號)亦僅言及「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而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亦未針對「居民」一詞給予明確定義。更何況,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居民」、「居住」等權利義務認定之範疇,並不以「設籍」為唯一之認定基準,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意旨可參,益證本件原告徒以「設籍」為其補助範圍之主張,殊乏依據,更與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闡釋內容未合。
2、由下列著名法律學者專家之鑑定意見,亦可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待斟酌(以下專家學者雖係針對全民健保保險費補助款計算基準所表示之意見,惟對於計算基準之爭執,即究係應依投保單位或係依設籍於原告區內之居民,勞保與健保均為相同,玆予援用):
⑴有關 蔡茂寅 教授(日本名古屋大學法學博士,臺灣大學法律
系教授,專長為憲法、行政法、財政法、地方制度法領域)之見解,說明如下:
①此等計算基準(即被告目前所採行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認
定基礎之計算基準)只要對全體地方自治團體公平合理,即應推定其為合法、合憲,而不應特為考量是否對特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構成不利,蓋此等必須考量全體情況之制度建構,由於其本質上對所有地方自治團體而言,本屬各有利弊,因此,除非其依據顯屬獨斷、恣意,或是在結果上違逆公平、正義(例如造成劫貧濟富),否則實難執主張該項計算基準對其相對不利(因而對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相對有利)之特定地方自治團體立場,即判定其屬違法、違憲。
②本案在性質上牽涉到水平負擔公平之問題,只要主管機關
與被告係站在整體公平之立場定出計算基準,即應受較寬鬆之審查。現行之計算基準因為兼顧到整體公平性之問題,事關政策層次,只要無明顯違法事由,應在維持現狀以及尊重主管機關之立場上,盡量採取較為抑制的態度。③現行之計算基準具公平性與合理性-按健保制度建置之初
,台灣省尚為地方自治團體,然而省轄各縣(市)之財政狀況與北、高兩直轄市完全不可同日而語,因此以投保單位作為健保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即具有水平均衡之效果。由於直轄市之財政狀況遠優於縣(市),因此實際設籍於鄰近縣(市)而其投保單位在直轄市之居民,其健保費補助款依法由直轄市負擔之作法,即具有調節直轄市與縣(市)間財政不均衡之效果,因而符合實質公平原則。是以,本案應該考量到計算基準的結果妥當性乃至安定性,只要行政機關無足資證明之違法事實,即應避免採取太過嚴苛的立場,以免反而造成劫富濟貧、結果上的不平等,並打擊到主管機關的公益考量。
④以地方制度法之條文排列順序而言,先於第15條定義居民
之意義,再分別於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在解釋上似乎含有以第15條定義之居民作為後兩條規定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涵。然而若細究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範內容,則可發現居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義規定間,似又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例如同法第16條規定之居民權利中,第5款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因其係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參照),實難謂僅以設籍之居民為對象。因此,從地方制度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來看,兩相對照,即可明白,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
⑤地方自治團體成立之目的,主要在於照顧設籍於其行政區
域內之居民,乃屬無庸置疑,但在性質上無法排斥雖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但主要於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區域內從事活動之人,更遑論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區域內之法人。質言之,只要符合此一要件,即令是並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我國人民(即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甚至不具有我國國籍之外國人,在一定範圍內,亦得如同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一般,同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人民,並非當然被排斥而不得與該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受相同法規規範,與該地方自治團體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從而,投保單位設於原告轄區內,而其從業員設籍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時,此時該從業員亦非當然被排除於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示「行政區域內居民」之概念範圍外,因而原告負擔此等「行政區域內居民」之健保費補助款,即屬無違該第550號解釋之意旨。
⑥何況台北市政府(即原告)所屬之事業機構而設有投保單
位者數量極多,其員工設籍於外縣(市)者更是比比皆是(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第一類被保險人),難道原告亦主張得不負擔該等員工之健保費補助款?抑或主張凡任職於原告所屬事業機構者,均需將其戶籍遷移至台北市轄區內,原告方願意為渠等負擔社會保險費之補助款?僅此一端已足推論原告及其鑑定人之主張,難以令人贊同。
⑵有關 郭明政 教授(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系教授,專長為社會法、社會保險領域)之見解,指出因本案核心問題,乃係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受補助被保險人,尤其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之被保險人,現行實務上以企業所在地為認定標準,是否合法之疑義,就此分別說明如下:
①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雖提及地方政府負有協力義務,
而依法應對其行政區域內之居民給予保費補助,惟此號解釋顯然未對何謂居民給予明確之定義,亦未指出所謂補助對象僅限於已有戶籍登記之居民。
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戶籍被定義為一種「基於
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也因而主張行政措施不能過度拘泥於形式的戶籍登記,而應考慮到事實上的居住事實。由此可見,居民的認定,絕非僅止於戶籍登記一種認定標準,而應依個別行政措施之特性、目的加以考量。
在釋字第542號解釋中,居住事實乃是重要的指標。就此,本案以企業所在地為認定標準之實務,雖與事實居住仍有不同,但釋字第542號解釋既已指出居民之認定不全以戶籍登記為斷,因此存有其他認定標準之可能。
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僅規定「特定」被保險人之補助,
並未明文規定補助「行政區內設有戶籍」之被保險人。就此,不只全民健保,甚至過去政府對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保費補貼或目前政府對於公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費之補貼,概以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為補助機關。在實務上,舉凡高中職以下的私立學校,概由學校所在地之政府給予補助,而非教職員戶籍地之地方政府給予補助。
又實務上,職業工人參加職業工會亦不以其戶籍地之職業工會為限,因而可能在甲地設立戶籍的職業工人,仍在其工作的乙地參加職業工會,此時保費的補助也常及於未設有戶籍的職業工人。如今,全民健保實施已近10年,且從實施以後不只各地方政府未有意見,甚且原告亦直到釋字550號解釋公布之後,始提出此一問題,可見此等實務上之作法,已為各層級政府所接受。又從各地方政府,包括台北市政府(即原告)既已撥付大部分之此等保費補助,亦說明各地方政府也以其行動表示接受了此等實務作法,此等實務也因之將具有習慣法之法效力。
④於地方制度法中,尤其第15條至第17條雖就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自治團體成員之資格、權利、義務加以規定,但此等條文所規定之設籍者,概以市民、縣民、鄉民稱之,而非居民。若以民法之規定為斷,如果具有住所者稱為市民、縣民、鄉民,則有居所者亦應可稱之為居民。就此,除非主張極度的地域主義,否則任何一直轄市、縣、鄉的照顧保護義務,亦不能過度劃地自限。就此,原告對於就讀於台北市的他縣市或外國學生或於在台北市工作的他縣市或外國勞工,一樣存有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傳染病的防制或勞工安全為例,即不可能僅限於台北市市民,而應及於所有台北市的居民,甚至在台北市未有居所,但在台北就學或就業的國民。
⑤從社會保險本質觀之,社會保險的實施並非以國民,甚且
特定市民、縣民、鄉民為限,而是針對特定區域內的特定勞動者或居民的社會保障措施。從社會保險的歷史發展觀之,社會保險更是為了解決工業社會勞工所面對的社會風險,而衍生出來的現代社會保障體制。因此,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按不只其他國家的社會保險如此,台灣的社會保險亦然,這也是勞工保險、全民健保皆將外籍勞工納入被保險人的重要緣由,甚至亦是何以本國政府需對外籍勞工補貼部分保費的理由。
⑥從損益同歸的法理,行政區內的勞工不只應擴及所有在行
政區內實際工作的勞工,甚至只要其所屬的企業在此行政區域,亦可認定為轄區內的勞工。按特定企業的勞工,縱然不在企業所在地工作,而在他縣市,甚至在國外工作,但此一勞工的勞動成果或為其所創造的經濟成果,主要仍歸屬於企業。而企業因此所創造的經濟成果,也每每是所屬城市的經濟成果。尤其,該等企業因之所繳交的各種稅賦,如所繳交的營業稅與營業所得稅,也將部分歸屬於地方政府,而成為各地方政府的重要財源。因此,以企業所在地作為認定依據,並非全然無理由。或謂勞工的工作所在地,也可能是其居所所在地或其戶籍所在地,也分別得有特定的稅收,例如居所所在地可能因住宅而需繳交房屋稅或地價稅;戶籍所在地則可能分得部分個人綜合所得稅。就此,如果能給予科學的分析,自是最好,惟在未予科學分析之前,採行其中任一標準,尤其選擇與各地方政府關係最密切的標準,乃是應可接受的手段。
⑦社會保險之加入與繳費,尤其勞工之社會保險,係基於其
「工作」所衍生的權利義務關係,而與國籍、戶籍少有關連。因此,若存有地方政府的補助制度,則此地方政府應為其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其次,鑒於此等勞工對於特定縣市經濟生產的貢獻,地方政府對其轄區內的所有勞工(不論其是否設籍)皆有保護義務。因此,課處地方政府對其轄區內所有勞工負有保費補助義務,非無理由。此外,須面對的問題尚有:此等勞工是否以實際在轄區內工作為必要?亦即,所屬企業雖在轄區之內,但工作地卻在他處之時,是否仍可認定為轄區內勞工的問題。就此而言,鑒於此等勞工與其企業所在地之政府仍存有相當密切關係,因此課處此等地方政府義務,非無理由。按此等勞工因其勞動而構成企業營業活動,進而創造企業的營利。基於此一營利,企業也因此負有繳交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之義務。又此等稅賦雖屬於國稅,但因各縣市政府得以獲得其中一定比例之稅收,尤其該等企業所繳納的營業稅(高達百分之四十)、所得稅、貨物稅等,都將部分分配給各直轄市或各縣市。至於直轄市及縣(市)稅,諸如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則完全歸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最後,基於長期以來所存在的「習慣法」,即應依循長期以來所存在的實務習慣加以審酌。經由以上說明,現行法的有關規定即便有修法的空間,惟現行法的規定有其理由。在未修法之前,各地方政府應有遵守法律,包括法律規定及應已具有習慣法效力的實務慣例的義務。
⑶有關 廖元豪 教授(美國印第安那大學布魯明頓校區法學博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專長為憲法、行政法領域)之見解,說明如下:
①引進全球化觀點的分析,認為台北市早已超出地方政府的
格局,成為與全國乃至全球均發生密不可分牽連的全球化城市。依此,原告主張其擁有憲法層次拒絕照顧「非設籍於轄區之居民」的權利,似過於形式主義。從全球化的功能角度解釋,直轄市區域內的「工作人口」,其與直轄市之相互依賴關係,絕不亞於形式上「設籍」之人口。依此,健保局主張原告之補助應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即工作地點)為依據,似更符合現行健保體制以及直轄市作為「全球化城市」(GlobalCity)所應有之定位。
②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並不能純依該條文義處理,
而須將分析角度拉高,從整體法律體系以及制度目的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50解釋僅曰直轄市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卻未定義「行政區域內之居民」。
而地方制度法的定義未必適用在其他法律領域,各個法律本就可以依其目的對同一概念有不同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亦在理由書中指出:「..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可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地方政府,之所以有著分攤社會福利事項經費之義務,係因其「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而所謂「生活關係密切」,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只是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若依原告之主張,實質上等於將「不負擔未設籍台北市人民之費用」拉高到憲法層次之自治權利,使得原告(與其他地方政府)享有「不對『外地人』負責」的憲法權利。不僅在本件爭議拒絕承擔補助「外縣市居民」的義務,更因其主張之憲法化與司法化,將導致「其他」與「將來」的中央立法空間,均受嚴重的限制!在這個「地方」與「全球」都無法明確區分的今日,若還硬要劃分「本地」與「外地」來決定補助義務,似有膠瑟之虞。
③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如何劃分,或說如何保障國家以下各
個層級自治權,不應採取過於形式主義或本質論之見解,否則無法因應全球化所造成的各種現象。台北市政府在本件爭議中,主張其無補助「未設籍於轄區內之人民」之義務,且認為此乃憲法保障之自治範圍,就是典型的形式主義主張。然而,在今日的全球化環境中,這樣的思維面臨極為嚴厲的挑戰。全球化在此處所指涉的是國際間的經濟、科技、文化、政治等各方面之事務,正進行史無前例、極為密切之跨國互動與相互影響。在這樣的頻繁與深入互動下,究竟何等事務專屬於「地方」、「全國」或是「國際」性質,再也無法明確而僵硬地區分。以往被認為是純粹地方的事務,如今早已具備全國性或跨國影響力,同時也大幅受到轄區外因素之影響。這樣的現象,對於台北這樣的國際性大都會,尤以為然。在這樣的結構下,用狹義的「戶籍」來界定「居民」,進而劃定法律關係,實在也只有行政方便的意義而已,不具本質上、憲法上的重要性。
④全球化影響中,幾已不再可能去嚴格區分「地方性」、「
全國性」,乃至「國際性」事務。垂直分權的爭議,應採取彈性途徑,儘可能由政治程序-立法程序處理之。而每一個個人,也都具備多層次的公民身份,根本不可能也不必要硬要界定她/他是哪一個層級政府所屬之人民。依此,台北市政府欲以形式而僵硬的「戶籍」,嚴格界定自身的權限與義務,即屬不切實際的觀點。尤其從台北市這個邁向全球性大都會的城市來看,其與全國其他地區實有牽一髮動全身的密切牽連,因此,與其有「密切生活關係」的「居民」,更不應單以戶籍來界定。
⑤全球化城市既有此特殊地位,它早已超出「地方政府」的
格局。它不再僅是一個「地方」,而具有全國乃至全球性,它與全國、區域,以至全球的人、物、財、資訊,皆密切關連,無法區分,台北市就是這樣一個全球化城市。無論是否住在台北,甚至不論是否直接在台北工作,全台灣每一份子,每一塊土地,都跟台北發生千絲萬縷無法分隔的關連。硬要將「居民」狹義且形式地界定為「設籍於台北市」之人民,就忽視了各個公司團體(投保單位)之所以要設立在台北市的原因與效果;也未能將「未設籍於台北市」但卻因為工作(不一定是工作地點在台北市)、遊憩或其他關係,而與台北市相互依賴的廣大民眾納入考慮。
⑥所謂「具有密切生活關係之行政區域內居民」,是否就當
然是「設籍」於台北市區域內之人民?「設籍於台北市」,僅屬一種形式標準。「戶籍」僅能「初步」(primaf-acie)界定人民在行政法上,因「居住地域」而發生的法律關係。各類法律本來就可以依其不同的立法目的,以不同之標準來界定權利義務關係,而不需要非常形式地釘住「戶籍」這個概念。例如,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指摘財政部以「同一戶籍」界定「家屬或親屬」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則認為純以「設籍」作為決定補償金是否發放,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除非法律文義非常明確,否則「純」以「設籍」作為行政法法律關係之依據,並非當然合理。現實上,「設籍」更不必然意味著「具有密切生活關係」,甚至並不代表「實際居住」,國人往往基於各種理由,將自己或家人之戶籍設於他處,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⑦應如何認定「密切生活關係」?以台北市都會區之生活與
工作形態而言,有極大數量之人民,雖居住地點或戶籍設於台北市周圍之衛星城市,但工作遊憩之主軸乃在台北市市區之內。除此之外,即便「工作地點」並不在台北市之人,往往其工作內容亦與台北市有密切之連結,加上台北市的資訊與其他優勢,各個公司行號團體往往將總部設在台北市,而這樣的環境,又會吸引更多的資金、人才、資訊與其他資源流入台北市。這些「非設籍於台北」甚至「工作地點不在台北」的人,實質上也跟台北發生密切的關係,對台北市的繁榮進步,功不可沒。因此,台北市之繁榮發展,與此類「非設籍於台北市」之「居民」有極為密切之互動關係。與台北市「具有密切生活關係」者,不僅包括居住於台北市周圍區域之國民,甚至及於大部分來台工作旅遊求學之外國人。眾多文獻早已觀察到台北市在全國乃至全球之鏈結性影響,並將之定位為「全球化城市」,其影響力與依賴性,大大超過地理上之區域,而及於周邊乃至世界。在此等層次之都市中,有發生各種密切生活關係者,豈僅限於「設籍於台北市」之人?⑧當然,雖然全球化城市之影響無遠弗屆,法律上總得劃出
一條界線,總不能說全台灣民眾的健保費都要台北市出錢!而「工作單位」,也就是「投保單位」,恰好可用以界定「密切生活關係」之補助範疇。對許多工作地點或公司所在地點設於台北市的人民而言,他們早就是某種意義下的「台北人」,也就是台北市轄區內的「居民」。即使從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觀之,由原告負擔也並無不妥。而此等解釋方式,也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職業保險」部分之功能,同時兼顧實質上「照顧具有密切關係居民」的意義。相反地,硬要在職業團體保險範圍內的被保險人,另區分為「由直轄市補助」或「由中央補助」,反而在行政上與功能上都治絲益棼,並無實益。
⑷有關 賴浩敏 律師(日本東京大學法學碩士,萬國法律事務所創所律師,專長為勞資事件領域)之見解,說明如下:
①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及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
定,認為該號解釋文所載「行政區域內居民」,係指「在該行政區域內設有戶籍之居民」等語。惟查,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鄉(鎮、市)民。」並非規定「居民」之定義,故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用以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中「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所涵蓋之範圍,顯係斷章取義,毫無依據。如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作為保險費補助款計算之基準,即係刻意規避、忽略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強調,地方自治團體就「與其區域內有密切關係之人民」,負有提供社會福利予人民之義務。因此,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指「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解釋上,應重視該人民之生活或其於該區域內之經濟貢獻等與該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較有密切關係,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無涉。
②雖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並未明確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
保險費補助款是否係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基準,惟查,於法律規定有不明確之情形下,主管機關有權解釋補充以釐清爭議。因此,行政院衛生署在不違反健保法之立法意旨之前提下,當得依法就法律條文不明確之文義為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所提協同意見書:「本件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補助,地方政府係基於社會保險之福利國家制度所為之支出,其受補助之對象,並非以地方自治稅捐繳納義務者為限,基於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政策,尚包括其他非稅捐繳納義務人,乃至於無力負擔健保費用之弱小平民。」可知基於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政策,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補助對象,並不以在行政區域內有繳納稅捐義務之人為限,亦與是否在該行政區域內設戶籍無關。
③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係其依憲法所應
承擔之義務,不容地方自治團體任意巧立名目,如任以「補助對象應以在該區域設有戶籍者為限」,將造成國家推動憲法保障人民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障礙,蓋倘以「在該區域內設戶籍之被保險人」作為補助對象,則將使同一投保單位面對不同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僅造成浪費社會及行政資源,更有可能造成不同地方自治團體政策及立場之衝突。
⑸有關 管歐劉得寬蔡墩銘陳榮宗賴源河 編著之「法律
類似語辨異」乙書第5頁至第6頁之見解,依管歐、劉得寬、蔡墩銘、陳榮宗、賴源河編著之「法律類似語辨異」乙書第5頁至第6頁所述:「所謂『居民』乃指並非以久住之意思,而現居於一定居所之人民,其雖無久住之意思,而實際上竟繼續居住多年者,仍無影響其為居民之性質。」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42號及第415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一再指稱其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僅限於設籍在其行政轄區內之居民,並認為司法院釋字550號解釋所稱之「居民」,係指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地方自治區域內之人民」。惟查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為:「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鄉(鎮、市)民。」依該條文規定,「設籍」在直轄市之國民,應該稱為「市民」,並非「居民」,另依上開「法律類似語辨異」乙書所述可知,所謂「居民」,並不以「久住」為必要,更非以「設籍」為要件,尤無需設籍在該地方自治之區域內,因此,「居民」之含意顯與「市民」並不相同,從而司法院釋字550號解釋中所稱之「居民」,當然不可狹義解釋為僅係指「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區域內之市民,原告將該號解釋中之文句,故作曲解、限縮、狹義的解釋,以規避其依照健保法之規定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責任,顯非適法。
3、綜合上述法律專家學者意見,歸納下列兩點結論:⑴與地方自治團體有「密切生活關係」之「居民」,不應單以戶籍來界定,原告之主張不僅過於狹隘,且毫無道理:
①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只是闡明「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
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根本就未指出保險費之補助對象,僅限於轄區內設有戶籍之居民,亦未針對「居民」一詞賦予明確定義。況解釋理由書已指明:「..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可知地方政府之所以有分攤社會福利事項經費之義務,係因其「與居民生活關係密切」,而所謂「生活關係密切」,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只是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此從司法院釋字第542解釋亦可得知,戶籍被定義為一種「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既係行政措施,即不能過度地拘泥於形式的戶籍登記,而應考慮到居住之事實。
由此可見,居民的認定,絕非僅止於戶籍登記一種認定標準,而應依個別行政措施之特性、目的加以考量,居住事實即是一項重要的指標,被告以企業之所在地,作為各級政府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認定標準之實務,雖與事實居住有所不同,但上開第542號解釋既已指出居民之認定不應全以戶籍登記為斷,即表示仍存有其他認定標準之可能。
從而,原告欲以形式而僵硬的「戶籍」,嚴格界定自身的權限與義務,即屬不切實際的觀點,尤其台北市這個全球性的大都會城市,與全國其他地區實有牽一髮動全身的密切牽連,與其有「密切生活關係」的「居民」,更不應單獨以戶籍來界定之。
②另原告一再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居民」
係以設有戶籍民眾為限,惟從地方制度法第16條及第17條所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內容來看,居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利義務之規定,兩者之間並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兩相對照,即可明白: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其要件。
⑵以投保單位所在地,據以計算地方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具正當性與合法性:
①從社會保險的發展歷史來看,社會保險是為解決工業社會
勞工所面對的社會風險而衍生出來的現代社會保障體制,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這也是全民健保將外籍勞工納入被保險人的重要緣故,甚至也是何以本國政府需對外籍勞工補貼部分保費的主要理由。因此,若存有地方政府應予補助保險費之制度,則所稱地方政府,應為該勞工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政府。而基於損益同歸的法理,只要勞工所屬的企業在此行政區域,亦可認定為轄區內的勞工。按特定企業的勞工,縱然不在企業所在地工作,而在他縣市,甚至在國外工作,但此一勞工的勞動成果或為其所創造的經濟成果,主要仍歸屬於企業,而企業因此所創造的經濟成果,也每每是所屬城市的經濟成果。
尤其,該等企業因之所繳交的各種稅賦,也將部分歸屬於地方政府,而成為各地方政府的重要財源,因此,選擇與各地方政府關係最為密切的標準,即以企業所在地作為地方政府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應該是可接受的手段。
②現行之計算基準,只要對全體地方自治團體公平合理,即
應推定為合法、合憲,而不應特地考量是否對特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構成不利,蓋此種情形下,必須考量全體情況之制度建構,且由於本質上對所有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均屬各有利弊,因此,除非其依據顯屬獨斷、恣意,或是在結果上違逆公平、正義,否則實難判定其屬違法、違憲。現行之計算基準因為兼顧到整體公平性之問題,事關政策層次,只要無明顯違法事由,司法理應站在維持現狀以及尊重主管機關解釋權之立場,盡量採取較為抑制的態度。
三、被告係依據憲法第155條規定之法定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制度規劃即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比例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1、司法院釋字550號解釋非以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作為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義務之合憲性基礎,故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不應自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予以探求,參照該號解釋第1段理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乃憲法第155條、第157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第8項所明定之基本國策。」、「憲法條文中使用國家一語者,在所多有,其涵義究專指中央抑兼指地方在內,應視條文規律事項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憲法基本國策條款乃指導國家政策及整體國家發展之方針,不以中央應受其規範為限,憲法第155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實現無協力義務,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是參照釋字550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之見解,釋字550號解釋就憲法條文所稱之「國家」,認為應視條文規律事項性質而定其涵義究專指中央抑兼指地方在內,故憲法第155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國家」應係中央抑兼指地方在內。是以,釋字550號解釋係針對憲法條文規律事項之性質,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義務之合憲性基礎,而非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況地方制度法係於88年1月25日公佈施行,則該號解釋何以會以後施行之地方制度法,去認定36年12月25日施行之憲法條文、84年3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合憲性基礎?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
2、勞保制度之規劃設計係以投保單位為基礎,茲說明如下:⑴勞工保險係在職勞工團體保險,採行團體保險的原因是可以
聯合收繳保費,便於勞資雙方及保險人的作業,同時可以節省事務經費。更重要的是因勞工絕大部分係屬於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故以團體保險方式辦理才能達成強制性。⑵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16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足見,勞工保險係以團體保險方式經營,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並由渠等投保單位辦理保險對象各項保險之異動及保險費之收繳。其整體之法規、計費及補助等架構,均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單位。由此可知,立法者本來就已規劃由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並隱含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之意旨。
⑶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
4號函釋說明四明確指出:「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政府共同負擔,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係透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保費之負擔係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基礎」,益徵被告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應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亦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之相同見解:「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等】,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因此,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之勞工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於法洵屬有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已如前述,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加保對象既係以勞工為限,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職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所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負擔被保險人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不能忽略該不同分類被保險人所依附投保單位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者,作為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應屬適當,核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法律法留原則之可言。」可資參酌。
⑷勞工保險係採團體保險之方式辦理,因此,以投保單位為保
險費之計算及收繳基礎單位,此乃制度上之設計,政府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自當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基準。且按團體保險之特性,係由雇主或團體負責人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保險人於契約生效後發給每位勞工或團體成員保險證,此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設計之方式相當,既然保險關係係在於投保單位與保險人間,其政府負擔部分自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此乃當然之解釋。如政府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改以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作為計算基準,不但同一投保單位之眾多被保險人,將因為每個人戶籍地不相同,導致其勞保費補助款,分屬不同縣市政府負擔,須分別計算,其作業手續繁複瑣細,計算至為不易,勢將耗費大量行政成本。此外,被保險人之戶籍地時有變更,尚須配合辦理異動手續,始能進行查核比對,將耗用極大之行政成本。做如此顛覆性之調整,不但與勞保制度之設計大異其趣,而且對保險對象之照顧毫無助益,徒然增加保險對象之諸多困擾、投保單位之工作負擔,同時造成相關資源之嚴重浪費,行政作業之窒礙難行,治絲益棼,並非所宜。
⑸況且,就實際情況言之,投保單位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稅收
、規費、甚至罰鍰等收入,相對亦有其重大之貢獻。位於原告轄區內之投保單位,舉凡其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等,皆向原告繳交,即所謂「稅之所在,負擔之所在」。甚多投保單位,總公司設立於台北市,而工廠則設於外縣市,其污染常造成工廠附近居民生活品質或環境生態之重大損害,惟其稅收卻全為台北市所獨享;另外,其他縣市人口至台北市就職,係提升台北市競爭力,也增加台北市生產力。且其生活消費在台北市,亦促進台北市之經濟繁榮。既然如此,投保單位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可謂利與不利兼具,而其設立一方面為勞工保險條例所強制,他方面復關係人民之營業、居住、遷徙等自由,原告自不得僅執其有利部分而為片面辯護,率爾認為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計算保險費補助款之基礎。
⑹若改以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作為核算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勞
保費之基礎,則由於勞保係以團體保險之方式經營,被告均僅有被保險人在其投保單位之加保資料,而缺乏被保險人之戶籍資料,根本無法核算勞保費補助款。且如原告以被保險人設籍地為計算補助之基準,不但在勞保體系中,投保單位與地方政府間有不同之計費標準,各地方政府間(如:台北市與其他縣市政府間)亦有不同之計費標準,此舉不但是顛覆勞保制度設計,甚至可能引起其他社會保險群起效尤,造成整個社會保險制度之澈底瓦解。
⑺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於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
條文為:「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八十;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而84年2月28日修正後之條文為:「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百分之
五..。」足見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徵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亦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見解:「6、再者,參照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可參。
⑻勞工保險係基於僱傭關係之在職保險,以雇主為投保單位,
由其為所僱用之勞工申報加保,被告並按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資料計算保險費,而不論其所屬被保險人在何縣、市工作。按勞工保險係基於僱傭關係之在職保險,以雇主為投保單位,由其為所僱用之勞工申報加保,被告並按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資料計算保險費,而不論其所屬被保險人在何縣、市工作。又投保單位在何縣、市設立據點,在何處僱用勞工,均屬經濟活動領域,無可避免。被保險人之工作地點係投保單位所指派,或有部分在外縣、市工作勞工,因所屬投保單位在台北市,而由原告負擔勞保保險費補助款,但同樣也有在台北市工作之被保險人,因其所屬投保單位在其他縣市,而由中央或高雄市政府負擔勞保保險費補助款,此種情形,全國皆然。況投保單位對所在地政府之稅收、規費等收入及當地經濟繁榮均有貢獻。據此,勞工保險制度按投保單位登記所在地計算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應屬合理,且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徵收及計算方式亦同。
⑼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
17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負擔保險費及負責扣、收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一併彙繳被告。且同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或未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者,應處以罰鍰。勞工因此受損,並應由投保單位賠償。綜上,投保單位之功能並非僅係辦理保險對象及保險費之扣繳而已。
⑽再者,勞動法令有關勞工事務之行政處理,考量地方主管機
關對轄區事業單位之管理與運作效能,勞工亦透過其受僱之事業單位處理相關權益事項,故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而非勞工戶籍地,如工會法規定勞工應以工作所在地參加所屬之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又如台北市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申貸對象為工作地點於台北市者,勞工教育之補助對象亦為台北市各事業單位、工會團體或其他民間團體均可申請,顯見原告於辦理勞工事務時,亦係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而非依勞工設籍地。且勞工工作地點可能隨個人因素而流動,勞工受僱於轄區內事業單位,其勞動之付出與貢獻,由事業單位、工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擔保費補助,洵屬合理。
四、原告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政府補助款,合於憲法要求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無違憲、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指出:「..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該解釋之理由書亦指出:「..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實現無協力義務,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依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暨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各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此等義務雖不因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免除,但其中部分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獲得實現。本案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按一定比例計算,補助各該類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非屬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乃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而成為提供保險給付之財源。此項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合於憲法要求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與首揭憲法條文尚無牴觸。」、「..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至於在權限劃分上依法互有協力義務,或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經費符合事物之本質者,尚不能指為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項就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於第1款雖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然法律於符合首開條件時,尚得就此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為特別規定,矧該法第4條附表二、丙、直轄市支出項目,第10目明定社會福利支出,包括『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本案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其支出之項目與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附表之內容,亦相符合。至該條各款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觀諸上開解釋,可知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地方而言,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地方自治團體對全民健康保險事項負有協力義務,故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各級政府應負擔一定比例保險費之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規定,其合憲性、合法性均無疑義,更無原告所指侵害其財政自主核心領域之情事可言,原告再援引為本件行政訴訟之主張,實非本案所需續行審酌,否則聲請釋憲,豈非形同兒戲?
五、原告或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判決,主張其與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事件,渠業獲勝訴判決,進而於本件併為主張云云。惟該件係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事件,與本件勞工保險補助款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何況該件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之訴,故該件判決尚待斟酌:
1、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係因職業因素以其雇主或職業團體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並以投保單位為橋樑接受原告之補助,顯非以設籍或居民之身分而為加保、並接受補助。且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內容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而言,其文義射程並未指涉本件勞工保險事件。因此,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事件之判決,即非可遽然全部適用於本件情形。故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於本件即非有任何可以援用或採信之餘地,茲就勞、健保制度不同之處論述如下:
⑴依據勞工保險之制度規劃,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為立法解
釋、體系解釋而予以適用,被告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具正當性,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核屬正當:
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之提起,尤應以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依上開條文及判例見解,行政法院應撤銷之行政處分應限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疑問。
②本案爭點即為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台北市者,作為原
告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而按月開具之繳款單,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緣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立法機關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中央主管機關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即被告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就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按月開具之繳款單,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就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予以探求,應無疑問。
③有關勞保制度之規劃設計係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已如前述
,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第548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4號函釋說明四所載,故被告依主管機關職權內所為合乎勞工保險條例制度之解釋,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足徵被告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正當性。
④勞工保險係採團體保險之方式辦理,因此,以投保單位為
保險費之計算及收繳基礎單位,此乃制度上之設計,政府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自當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基準。且按團體保險之特性,係由雇主或團體負責人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既然保險關係係在於投保單位與保險人間,其政府負擔部分自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此乃當然之解釋。是以,被告依據勞工保險之制度規劃,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為立法解釋、體系解釋而予以適用,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具正當性,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核屬正當。
⑵司法院釋字550號解釋之射程並未及於本案保險費補助款計
算基礎之爭點,原告刻意曲解釋字550號解釋之意旨,其主張尚待斟酌:
①參照原告於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為
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第2、3、5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第155條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聲請人本於行使預算編製職權,於適用上揭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臺北市議會決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貴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為求審議程序及結果之周延審慎,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貴院准行言詞辯論程序,同意到場說明。敬請貴院惠予解釋並准行言詞辯論程序為荷。壹、聲請解釋憲法目的:全民健康保險乃屬憲法委託國家應行辦理事務,非地方自治事項,其支出應由中央政府自行負擔。縱認為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委辦事項,其支出亦應由委辦機關自行負擔,為保障地方自主財政權,中央政府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第2、3、5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
②細繹原告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可知釋字550號解釋係就原告
主張「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之事項作成之解釋,而不及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或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應無疑問。
⑶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射程並未及於本案保險費補助款
計算基礎之爭點,且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設計目的與屬性實有不同,原告不得以該號解釋之隻字片語,強加適用於勞工保險制度:
①承上所述,司法院釋字550號解釋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27條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作成之解釋,而不及於勞工保險之計算基礎及原告應補助之被保險人為何,況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設計目的、投保對象均不相同,故原告不得以該號解釋之隻字片語,強加適用於勞工保險制度。
②有關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不同處,論述如下:
A、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設計目的與屬性之不同。勞工保險係以保障在職勞工勞動生活安全為目的,所以特別強調勞工與投保單位間(即雇主)密不可分之屬性,故與勞工之居住地並不具任何關聯;而全民健康保險係以保障全體國民健康權益為目的,是以,只要是本國籍之國民合於加保要件者即應加保,至於屬於該法第27條規定之何類人口,則依個案認定,而由其各類加保對象屬性而言(尚包括眷屬),似不全然如勞工保險一般特別強調被保險人即勞工與投保單位即雇主密不可分之屬性,亦即被保險人之在職特性。因此,二者即有不同。
B、就雇主與受僱勞工或工作與職業關聯之特別關係而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中第1款須以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具有雇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其他各款規定亦是與投保單位具有工作與職業關聯;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則並不僅以具有上述特別關係為範圍,如尚有擴及眷屬與同法第8條規定之第五類、第六類之對象,故依二者與投保單位不同之密切關聯性觀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在認定上即不應作相同之判斷。
C、就條文規定之體系結構與內容而言,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觀之,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乃依附於投保單位之下,亦即投保單位顯然為其勞工保險關係必要之聯結橋樑,而非如原告所言之「戶籍地」與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指向「居住之居民關係」之「居住地或戶籍所在地」之連結有所不同,因此在體系與範圍上亦有不同,自不應作相同之推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則無此種規定,且健保又有眷屬之影響,而勞保僅被保險人而已,故二者之聯結橋樑顯然不能作相同之解釋。
⑷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係因職業因素以其雇主或職業團體為投
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以投保單位為橋樑接受原告之補助,並非以居民之身分加保、接受補助,故被保險人之居住地為何並非所問: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
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前2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第8條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及第15條規定。
②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及
勞工保險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觀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係因職業因素與投保單位間產生一定且必要之連結(下簡稱為連結),而依附於投保單位之下,以投保單位為橋樑,接受原告即直轄市政府之補助,被保險人即勞工無法擺脫上述連結而依附於其他之連結(如戶籍地、居住地或所在地)成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③茲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即各類被保險人)分析如下:
A、有關該條第1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此類被保險人除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外,無論是第6條第1款至第6款或第8條第1項第1至2款規定者,均須與投保單位(即雇主)間具有「僱傭關係」,而該等投保單位依其組織之性質大多為公司或商號,其中商號係獨資或合夥,其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均應成立於商號登記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至於在分店工作者或與分店簽訂僱傭契約者,乃是勞工給付勞務之處所或是商號基於內部管理授權所為,與基於「僱傭關係」而生連結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認定,並無影響;而公司組織者,依照公司法規定及前述推論,其亦是基於「僱傭關係」而生連結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
B、有關該條第2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此類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之職業工會間具有「會籍關係」,而此一「會籍關係」依工會法規定,工會對之有一定之權利義務,而此權義之產生,亦是成立於「職業工會主事務所所在地」,故應以「職業工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連結。
C、有關該條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此類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之工會或公會間具有「會籍關係」,而此一「會籍關係」依其各該法律,該工會或公會對之有一定之權利義務,而此權義之產生,亦是成立於「工會或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故應以「工會或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連結。
D、有關該條第5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此類被保險人係屬第1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之延續,因此,其得以成為被保險人之前提,亦是源自於與投保單位間先前「僱傭關係」之連結,只不過雇主因為裁減資遣行為而現非被保險人之雇主自不用負擔保險費繳納之義務,但因同為「僱傭關係」之連結,故解釋上應同於第1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④基上,本件被保險人之連結所在地均明顯指向原告,並以
投保單位為橋樑接受原告之補助,並非以居民之身分加保、接受補助故被保險人之居住地為何並非所問。
⑸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補助款已行之有年
,如突改以原告所稱之「設籍」標準為計算基礎,將會顛覆現有之勞保制度,使被告無法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現有資料對原告開立繳款單,將對勞工保險之實施造成極大之影響:①緣勞工保險自39年開辦至今已歷時55年,對周遭之親朋與
勞工及百姓之照顧何者千萬,遠超過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社會福利之法律,堪稱最具歷史價值與典範之社會安全制度,亦是我國現行各類社會保險制度之先軀,更是憲法第155條規定與政府為給付行政行為之最佳實踐者。原告稱被告擴大原告應負擔之補助款範圍,造成原告財政沉重負擔,甚而排擠原告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等語云云,惟原告暗引情事變更原則,乍看似乎成理實則不然,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而言,係源自於外國社會保險制度,此種制度將保險費之負擔即繳納義務人依其屬性之不同,而分別由被保險人、雇主、政府或被保險人與政府依法定比例負擔繳納之義務,故政府無論中央或地方,並非行政行為補助者之角色,而是保險費繳納義務人之一,倘若其與被保險人及雇主同為保險費繳納之義務人,而得以「窮困抗辯」之情事變更原則為由拒絕履行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被保險人與雇主更可以當前社會景氣欠佳而執相同之理由,拒絕繳納法定應繳之保險費,如此,則勢必將使此一具有歷史價值之社會保險制度崩解,而連鎖反映於現行其他社會保險制度,造成憲法第155條規定與政府為給付行政行為所欲追求人民福祉之目標無法達成而前功盡棄,故如採此一論點,恐將淪為破壞本項制度與危害人民福祉的最後一根稻草,所以,以其後續效應而言,實不可不慎思明辨。
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文:「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
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第2、3、5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之意旨,原告或謂依釋字第550號解釋,該補助款之計算基礎,應依協商予以解決云云。
惟該號解釋係針對保險費補助比例規定,行政機關草擬法律時,應與地方政府協商等語,而並非爭對本案計算基礎之爭點,應予協商,應無疑問。況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一切行政行為只能依法行政,除了所掌管之法律所定事項,明文規定可以協商者,被告始能依法為之,否則如法律無協商之規範,被告自無協商之可能,縱令該號解釋之意旨誠如原告之解讀,惟勞工保險條例自該號解釋後,就本案爭點之部分至今仍未修法,被告依現有制度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③勞工保險係在職勞工團體保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非以個人保險方式加保,各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入會當日申報加保,被告並依據各投保單位所申報之勞工加保資料計算保險費,因此被保險人係因具有「勞工」身分而產生保險費,非因「居民」身分,因勞工保險法非居民保險法。又依照同條例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政府共同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從屬於投保單位,投保單位除負擔保險費外,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亦應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彙繳被告,政府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亦應按勞工所屬投保單位登記所在地計算。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就政府負擔之保險費乃不按勞工設籍地計算。自勞保實施50餘年來,政府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補助款,被告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設計按勞工所屬投保單位登記所在地計算。
④若改以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作為核算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
勞保費之基礎,則由於勞保係以團體保險之方式經營,被告均僅有被保險人在其投保單位之加保資料,而缺乏被保險人之戶籍資料,根本無法核算勞保費補助款。且如原告以被保險人設籍地為計算補助之基準,不但在勞保體系中,投保單位與地方政府間有不同之計費標準,各地方政府間(如原告與其他縣市政府間)亦有不同之計費標準,此舉不但是顛覆勞保制度設計,甚至可能引起其他社會保險群起效尤,造成整個社會保險制度之澈底瓦解。被告就現行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基準計算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之作業流程製作附表,並就如改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計算政府應負擔保險費「執行困難與不能」之處以附表敘述,請鈞院詳參該等附表所列執行不能之處,即知悉以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作為核算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勞保費之計算基礎非勞保制度之設計規劃。
2、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確定判決係對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所為之判決,與本件勞工保險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何況該確定判決因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4年11月3日法定期間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該院以94年度再字第00226號審理中,該件判決並無可採,自難逕援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況於該確定判決宣判以後,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公法研究中心、台灣法學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針對原確定判決舉辦「健保費補助款判決評釋」,與會報告之學者發言盈庭,其後更有其他學者發表文章評釋原確定判決,諸多見解認為原確定判決顛覆健保制度而有適用健保法顯有錯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不當、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判決主文不明確無法執行等事由,於學理上有諸多值得深究之處,應予檢討變更等語,可資參酌。
3、被告業已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提起再審,並擬該補助款爭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告於該案上訴理由中顯然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中大法官對地方制度法第18條所提之法律見解,被告主張所謂自治事項並不等同於設籍之概念,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見解在實際執行上,恐將耗費極大行政成本,實有窒礙難行之處,且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僅對個案有拘束力,個案法官仍非不得本於自身法律見解作成判決,請求鈞院俟被告所提再審及釋憲案之結果後,再續行審理。
六、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爭點皆同之勞保費補助款事件已有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認定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台北市作為計算原告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當:
1、兩造間前有與本件爭點皆同之勞保費補助款事件,鈞院已有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在案。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理由略謂:「上訴論旨略以:⑴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不當,⑵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專家學者之意見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原判決曲解司法院釋字第415號、542號解釋意旨,⑷原判決有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違法,且未說明『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勞保補助款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⑸)原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8款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不當。⑹原判決有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18條及適用同法第15條不當之違法,⑺原判決對「投保單位所有勞工對地方自治團體皆有貢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⑻原判決曲解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修正理由,且未審酌相關之立法資料,⑼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不當,且就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時效問題,一方面認其不能開始進行,一方面又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為承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⑴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並未界定上訴人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範圍,更未以行政轄內設籍之居民作為計算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標準。又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規定,在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其意旨亦即在法律制定過程參與或法律草案擬過程中協商。本件係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行政過程中所發生之法律解釋問題。兩者在處理事項及程序均有事物本質上之差異性存在。是原審適用該號解釋所為認定並無不當。⑵學者就本件爭點所設籍之法理探討及相關法條闡釋,原判決於理由予以審酌論述,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原判決就司法院釋字第415、542號解釋所為推衍闡述,並無不妥,亦無曲解該二號解釋之違法。⑷原判決就勞保條例第15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加以解釋,並就「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勞保補助款,詳加理由說明,既無不適用該法條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⑸原判決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等規定,對於各類被保險人按其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保制度之規劃對於勞保條例第15條為立法目的及理論體系之解釋,認為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當,⑹原判決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認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等之權利義務不以設籍為限,尚無上訴人所稱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6條等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形,⑺原判決就『投保單位勞工』對地方自治團體皆有貢獻,已說明其為經濟活動之貢獻,難謂判決不備理由,⑻原判決依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協商過程,認為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負擔之比例中分出,則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上訴人勞保費補助款自屬正當,自無適用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及相關立法資料不當之情形,⑼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陸續去函承認系爭補助款,有各該函附原審卷可稽,是系爭補助款之請求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綜上各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等,均無可採。憲法第155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系爭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份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的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成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勞工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尤其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份保險費之權利,法人或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或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及政府稅收之人,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及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如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抵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要通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適當性。末查上訴人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則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適當且無違法,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2年5月7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40450號訴願決定,關於要求上訴人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勞工保險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雖於本院9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後之95年12月25日變更為 郝龍斌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史哲 ,95年7月10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其餘8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餘2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餘2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之1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亦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40條分別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2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本保險..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四、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因此,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之勞工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於法洵屬有據。
五、原告訴稱由其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其主張及陳述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1、按憲法第155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系爭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
2、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勞工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尤其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或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或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及政府稅收之人,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3、又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依法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之合法審查時,除非該行政處分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情形,否則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尚不得任意否定權責機關選擇決定的妥適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從而,就勞工保險補助款之計算基礎,學者間或有不同看法,但僅為各種利害折衷之取捨衡量,行政法院亦不得因學說間之不同看法,逕認權責機關之處分係屬違法。
4、參諸原告於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目的」:「全民健康保險乃屬憲法委託國家應行辦理事務,非地方自治事項,其支出應由中央政府自行負擔。縱認為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委辦事項,其支出亦應由委辦機關自行負擔,為保障地方自主財政權,中央政府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政府。再者,縱令中央政府無力負擔委辦事項經費,基於憲法兼顧中央與地方財政均衡之意旨,亦僅能於地方政府財政能力足堪負擔範圍內請求負擔之,並應兼顧平等原則。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第2、3、5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8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有鑑於首揭違憲疑義所致消極權限爭議,因屬憲法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之列舉事項,非屬憲法第111條所定應由立法院議決之非列舉事項,聲請人本於行使預算編製職權,於適用上揭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臺北市議會於審查今(91)年度預算時,認為本案經費應由中央政府負擔,而作成決議要求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貴院大法官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保險費負擔之補助事項係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其支出應由中央政府負擔,同法第27條第2、3、5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應不再適用。」,可知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係就原告所主張「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之事項作成之解釋,而不及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或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
5、縱以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之性質而論,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於本件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亦有其參酌餘地。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已揭櫫「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實現無協力義務,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進而推論大法官之本意係指由原告負擔之系爭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姑不論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尚不及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或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已如前述,甚且該號解釋亦僅言及「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而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亦未針對「居民」一詞給予明確定義。更何況,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居民」、「居住」等權利義務認定之範疇,並不以「設籍」為唯一之認定基準,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及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意旨可參,益證本件原告徒以「設籍」為其補助範圍之主張,殊乏依據,更與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闡釋內容未合。
6、原告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惟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民」,而非「直轄居民」,自不能依此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另以地方制度法之條文排列順序而言,先於第15條定義「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意義,再分別於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在解釋上似乎含有以第15條定義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後兩條規定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涵,然而若細究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範內容而言,則「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義規定間似又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例如同法第16條第5款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因其係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參照),自難謂僅以設籍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為對象,同法第17條第1款「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規定,於其他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亦同須加以遵守,因此,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至原告所引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4條規定,解釋有關「聚居」之定義,以計算某縣市是否能改制為直轄市,核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地方自治團體及「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主張其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對象,僅限於設籍在其行政轄區內之居民。
7、原告復稱依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諸多法規,多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云云。惟立法機關於原告所舉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第15條,以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40條規定至明。而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等】,亦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已如前述,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加保對象既係以勞工為限,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職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所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負擔被保險人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不能忽略該不同分類被保險人所依附投保單位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者,作為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應屬適當,核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法律法留原則之可言。
8、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揭示之「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已然表明「生活關係密切」之居民為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所謂「生活關係」,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只是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解釋上,應重視該居民之生活或其於該行政區域內之經濟活動及貢獻等,與該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較有密切關係,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無涉。社會保險之加入與繳費,尤其勞工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這也是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皆將外籍勞工納入被保險人的重要緣由,甚至是何以本國政府需對外籍勞工補貼部分保費的理由。鑒於此等勞工對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經濟活動的貢獻,則該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不論其是否設籍)皆有保護義務。從而,被告要求原告對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負有保險費補助義務,非無理由。
9、再者,參照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
、原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要求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及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可知國家推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義務(同屬社會保險性質),係兼指地方而言,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地方自治團體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事項負有協力義務,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有關各級政府應負擔一定比例保險費之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財政自主核心領域之情事。至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之調整,乃國家基於財經政策,透過立法程序所形成之結果,原告即令對此分配比例有所意見,亦非本案應予審究之範圍。
、至於原告從比較法上,主張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不具合法性之意見,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殊異,他國立法例或可作為將來修法之參考,惟其究非我國法律,自不能拘束本院依我國法律所為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作為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適當且無違法,則被告以原告依法應負擔93年10月份各類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費暨就業保險費補助款,共計3億6,027萬5,293元,以93年11月29日保承新字第0936051432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93年11月30日保承新字第0936051417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撥付,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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