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09號原告甲○○被告國立交通大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羅元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撤銷。
被告應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被告82年6月11日81年度第
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自民國(下同)79年8月起受被告聘任為專任副教授,
因擔任81年度被告傳播科技研究所碩士班口試委員時,遭到檢舉評分不公, 嗣經 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組成5人小組進行調查,並決議先發給為期1年之聘書(81年8月1日起至82年7月31日止)。82年6月11日,被告教評會進行8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下稱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自82學年起不予續聘原告。原告不服,乃提起教師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台(84)秘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下稱第一次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以:「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2年7月14日(82)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書對申訴人甲○○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8月28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甲○○先生為期1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續聘第
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其後,被告於86年7月14日以(86)交大人字第3410號書函(下稱被告86年7月14日函)通知原告,將原發續聘1年聘書(自81年8月1日至82年7月31日)換發為續聘2年聘書(自81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暨補發相當1年(82學年)之薪津總額計新臺幣(下同)876,007元整,原告於86年7月16日親至被告洽領完竣。惟原告不服被告86年7月14日函示之「三、有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82年6月11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
2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續提起申訴、再申訴,並經中央申評會88年1月16日(88)申字第88001242
5號評議決定(下稱第二次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一、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6年10月13日就本件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國立交通大學未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4年5月26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申訴人,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2年餘遲至86年7月14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三、其餘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原告並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32號、93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駁回。
㈡原告旋認為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所為「不予續聘」
之決議既經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其後又別無不續聘之理由及決議,乃向被告申請自83年、85年、87年、89學年度續聘原告,並發給聘書等。嗣經被告89年8月14日(89)交大祕字第3316號書函(下稱被告89年8月14日函)復以:「台端申請自83學年度起續聘為本校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乙事...有關旨揭台端申請書所提事項,分述如後:(一)81學年度研究所招生評分不公乙節,先後經當年度招生考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多次集會並曾兩次組成5人小組詳查,相關細節已瞭然在案,其後對台端所為不續聘之決定,均係經本校前揭各委員會審慎討論、研議、投票之結果,無涉任何個人因素之影響。(二)台端就不續聘乙事與本校所涉之各項申訴、再申訴、刑、民訴訟以及行政訴訟等案,對兩造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及應採取之措施,雖因仁智之見屢有爭訟,惟各案已結,其理至明,其果亦應為雙方共同信守之依循。
況台端不服行政法院之判決,已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目前正值司法審理程序之中,惟盼共同依從其仲裁之結果。」原告不服,乃據以提起訴願,教育部以被告上開書函僅係就原告詢問事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性質,未對原告作任何行政處分,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進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0年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原告又對之不服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判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原告認為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720號判決理由
,程序上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就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之決議進行評議,另應撤銷上開會議決議,及同時請求被告應回溯自83學年度起續聘原告為被告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乃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被告應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被告82年6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
⒊被告82年6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應予撤銷。
⒋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⒌被告應自83年8月1日起至兩造聘任關係終止日,扣除已依法賠償原告薪津之期間,給付原告該期間之薪津俸給。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固係針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
於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所為之解釋,惟大學教師聘用與否,關乎大學教師資格之存續,影響其身分上之權益甚鉅,亦涉及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之保障;而校申評會係針對教師不服教評會之決議而為之評議,有其準司法機關之性格,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本號解釋對審查大學教師是否續為聘任,及校申評會評議之程序,更有適用之正當性。⒉原告於被告81學年度傳研所之招生考試,受聘擔任口試委
員,本於職權及學術專業評定成績,竟有被告行政主管(即前校長 鄧啟福 )擅改評分結果,進而遭致被告違法不予續聘原告,此有監察院85年12月13日公告之糾正案為証原,其內容指出:「3位口試委員既經獲聘為委員,渠等所為之評分理應予以尊重,豈可輕率不予採計或改分,該校做法顯然失當。」⒊被告對原告不予續聘之理由,係因原告參與81學年度研究
所招生評分不公之故。惟無論係被告所稱5人小組或教評會,其對招生評分不公或不予續聘之審查,均為黑箱秘密作業,過程中原告無從與聞,縱原告欲到會陳述意見,亦遭拒絕,此有監察院85年12月13日(85)院台教字第8096號糾正案可參,遑論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又關於招生評分不公或不予續聘之決議,均未對原告說明理由,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仍未補正,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之決議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⒋被告校申評會82年7月14日(82)交大申評字第003號維持
原決定之評議,已因中央申評會決議不予維持而不存在,則回復未評議狀態,即被告教評會所作不予續聘之處分仍存在,原告之申訴尚未經評議,被告應另組申評會對本件原告之申訴為准駁決定,且校申評會之組成,原教評會成員應予全數迴避。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其理由意旨表示:「交通大學應另組申評會評議原教評會所作對上訴人不予續聘案是否支持,應作為而不於法定期間內作為之情形,如上訴人認有損害其權利,得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訴願。‧‧‧」依此得知,被告自始未依法律規定終止兩造間聘任關係,原告依法申訴、再申訴後,經中央申評會作成不予維持被告申評會之評議結論,被告迄未遵照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意旨,另組申評會重新評議,並作成不予維持原教評會決議,及依法續聘原告之決定,核屬應作為而不於法定期間內作為之情事。再者,被告所作86年7月14日函之「延期執行不予續聘」處分,係以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不予續聘之處分存在為前提,故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如經撤銷,
86年7月14日之處分將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從而本件被告依上開說明,應召開校申評會評議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並予撤銷。
⒌被告主張被告86年7月14日函之行政處分在歷次行政爭訟
中予以維持,則該行政處分已確定合法有效云云。惟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措施,依法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略以:「二、‧‧‧該校不法延宕2年餘遲至86年7月14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三、其餘再申訴駁回。」原告乃對再申訴不受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駁回,惟其判決意旨表示:「被告81學年度起僅續聘原告1年之措施及自82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既經中央申評會指正並不予維持,理應迅即檢討補救,對應依法續聘原告而續聘之82學年間,由被告及早補償原告相當1年薪津之總額及不予續聘應如何決議加以續聘或不續聘,而做變更或為相反之決議,方為合理,況『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1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亦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被告卻不為,縱經教育部一再函催被告儘速依中央申評會評議之結論作檢討補救,亦置之不理,不加處理,其延宕及漠視教師權益及輕忽教育法令,為法、理所不容。對於原告自82年6月21日起,即循教師申訴管道與訴訟、民事補償等途徑爭取並維護其教師應有之權益,仍不可得,使循申訴管道謀求救濟之原告陷於漫長無助之等待,其因被告相關人員之推諉不負責之行為,而遭受到工作及精神上之損失,而此等殊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教育人員所當為,‧‧‧」,如今被告竟辯稱其行政處分在行政爭訟中予以維持,然而依據上開判決內容,被告有必要明示究竟如何推論其行政處分已確定合法有效?再者,被告又辯稱其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所遮斷云云。惟前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惟此種兩造間是否仍有聘僱關係存在、被告之教評會及申評會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再申訴時經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後是否回復教職及原告因被告之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被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後被告就續聘應加以決議或變更續聘而不行為時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目前之法律規定,係屬普通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原告循該救濟途徑以求解決。」上述判決內容明確指摘被告不作為之侵權情事,被告卻辯稱其行政處分有該既判力所遮斷,殊不知其法律及事實依據何在?⒍被告辯稱原告前已向鈞院訴請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
在,並經鈞院92訴字第114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裁字第1780號裁定駁回在案,現又提起訴訟,當屬更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惟上開兩項裁定未經實體審酌,其本質為程序判決,此部分仍不生既判力,並非實體判決,而無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辯稱本件更行起訴於法不合,尚屬誤會。「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1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大學法第19條所明定,故大學教師之解聘或停聘,除程序上須經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如不續聘,應於聘期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實體上自應以違反聘約、重大事故或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為要件。換言之,未經上開法定程序之履行,且無違反聘約、重大事故或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即為續聘。本件原告於81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間與被告確有聘任關係存在,此有被告製發之聘書足稽。嗣被告並無履行上開法定程序,原告亦查無違反聘約、重大事故或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依上揭說明,即應以續聘論。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於法有據。
⒎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其評審程序及組織,均未
遵照依據當時之大學法所訂定之該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之規定:「人文社會學院籌備期間,其已成立系所及中心,教師評審事宜,另由人文社會學院籌備委員會組成評審小組。」及第10條之規定:「各評審小組之任務為評議、審查有關教師聘任、解聘、停聘、升等及學術研究之初審工作,提出建議與優先次序,作評審會評審之依據。」因於83年7月31日兩造聘約始屆滿,被告辦理原告聘任事宜自應適用踐行83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大學法以及相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⒏被告教評會85學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其中內容略以:「
一、尊重本校教評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有關甲○○之決議。二、涉及是否補發聘書之相關薪津問題,請校方行政單位依法處理。」,則上述會議除「尊重前教評會之決議,並請校方依法行政」之外,並未有任何實體之決議事項。被告辯稱被告86年7月14日函所為之處分,經該會議在場14位委員同意辦理云云,被告竟意圖將「尊重」移花接木而成「同意」,顯係不實之說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所為之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
,係合法並有效:①被告教評會決議當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惟此係指於聘約存續期間中之解聘行為,與聘約屆滿不予續聘之停聘行為間尚有不同,是以本件中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②被告教評會決議當時之大學法第28條規定:「大學設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解聘及學術研究等事項;並費稽核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備」,雖未明確例示停聘亦在其中,但舉重以明輕,教評會既有決定教師解聘之權,停聘自亦應包含在內。是以被告當時以教評會決議通過不予續聘原告,即所謂停聘之決定,於組織上並無違法之處。③被告教評會決議當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則查此項不予續聘之決議係於82年6月11日作成並旋以書面通知原告,且於82年7月17日經教育部備查在案。故在不予續聘之程序上亦無違法之處。④被告教評會決議當時,停聘教師是否須具有法定事由,則初查其時相關法令,似未有明確規範。惟其後於84年8月9日通過之教師法第14條,其規定內容可供參考:「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鑑於原告於研究所入學考試上刻意給予高姓學生極低分數,且參酌其對其他學生之評分及其他口試委員之訪談內容,應可確認係惡意使高姓學生無法錄取,對於考試公正性之破壞可謂不相上下,殊難認無損於師道,亦難再為學生表率。故縱然以84年8月
9日通過之教師法規定觀之,被告教評會之不予續聘決定於實體上亦無違法之處,更何況評議當時根本未有任何法令明文規範教師不予續聘之實體要件。
⒉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評議決定之結論略為「國立交通
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2年7月14日(82)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書對申訴人甲○○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
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8月28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甲○○先生為期1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按上開中央申評會之結論對被告教評會與申評會所為決議之效力具有最直接之影響力,是以本件在解讀被告教評會與申評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是否存在,自應以該中央申評會之結論本身文字為依據。而中央申評會之所以認為被告申評會之決議不應維持,其理由僅在於續聘期間違反強制規定,而不認為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作成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有任何違法之處,是以亦未於評議書結論或理由中指摘此點。因之,若正確解釋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書結論文義,應可得到被告教評會不予續聘決定本身係屬合法,僅先前之續聘期間以1年為期者有違誤之處之結論。簡言之,中央申評會結論中第1點所謂被告教評會評議結論不予維持之範圍,應由第2點之內容予以界定,亦即僅續聘1年之結論不予維持,而未撤銷關於不予續聘原告之部分,此從評議結論中「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即可得知,是以不予續聘決定既未與中央申評會之結論不符,自仍在維持之範圍內。至於該評議書理由中第1點結尾稱「再申訴人主張應依法續聘,非無理由」,並非指被告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原告為違法,而係指未依當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續聘2年,而僅續聘1年者,即為未依法續聘。此觀該段理由皆在論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之續聘
2年規定為強制規定,即可得知。⒊本件業經多次訴訟,其中對於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評
議決定效力範圍,前後判決見解迥異。按鈞院90年訴字第1633號判決理由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720號判決理由之記載,乃就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評議決定結論之效力範圍,採取「不予維持者僅限於『原申訴評議』,但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自82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效力仍然存續」之見解;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42號判決之判決理由記載「‧‧‧即上開被告教評會81年8月28日80學年度第7次決議先發1年期聘書之決議及82年6月11日8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自82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已因中央申評會82年7月14日(82)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書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即原告)而告確定‧‧‧該82年6月11日被告教評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定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業經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而失其效力‧‧‧」等語,可知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42號判決就前揭先決問題係採取「除『原申訴評議』不予維持外,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自82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亦已失其效力」之立場。按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原則上僅發生於就判決主文所示之請求所為之判斷,至於非就主文請求部分之判決理由,原則上不生既判力。
⒋依據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決定,被告應對僅續聘原告1年乙
事補救檢討,此事由本應由被告校申評會對被告教評會於
81年8月28日所為之續聘1年決定予以變更為2年,以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之意旨。惟此並不代表被告教評會,不能本其職權自行修正原決定以符法制,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教評會鑒於81年8月28日所為之續聘1年決定於法或有未合,乃本於職權於85年11月26日召開會議,該次會議並決議兩點事由,其一為維持於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蓋該決議並未有違法之處,且中央申評會亦未要求被告申評會或教評會就此改正或補救;其二即為決議要求被告行政單位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之規定,就原告補發2年聘書及薪津問題依相關法令循行政程序處理(被證9)。而被告教評會85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既已作成決議:「尊重本校教評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有關甲○○之決議」,即係因該次不予續聘決議本即未遭中央申評會指摘為違法,決議之效力亦從未受動搖,且並無應予重為或修正原決議之理由存在,是以被告教評會當只能表示「尊重」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而無需進一步表示「同意」。又依據被告教評會上開決議,被告以86年7月14日函通知原告補救之措施,其第2項即為將原續聘1年(自81年8月1日起至82年7月31日止)之決定改為續聘2年(81年8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並同意換發聘書及補發相當於1年之薪津,以符先前中央申評會之評議結論要求。職是之故,被告為求符合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之要求,乃自行召開教評會重為決議並作成續聘2年之補救措施,以符法制要求。而關於不予續聘之部分,原先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及被告申評會之維持決定既均未遭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決定撤銷或指摘,其效力自仍維持,而被告86年7月14日函中第3項亦再次指明,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仍予維持,僅改為於續聘2年期滿後執行。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召開校申評會評議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之決議,並無根據。
⒌若認為被告86年7月14日函就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生效執
行日之告知,僅係觀念通知,則該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於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評議決定後,即已告確定有效。
蓋如前所析述,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僅撤銷被告申評會關於續聘1年之評議決定,而未對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有所質疑,是以該部分既未遭中央申評會撤銷,其效力自係由評議決定後即維繫至今,被告86年7月14日函僅係告知原告該不予續聘決定之確實生效日期,並未變動其效力。原告訴之聲明第3點「被告82年6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應予撤銷」,則因原告未對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評議決定關於不予續聘維持之部分為爭執而告確定,故其請求撤銷不予續聘之決議亦無理由。至若認為被告86年7月14日函就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生效執行日之通知,已產生新的法律上效力,而屬行政處分者,則:①原告已就之向被告申評會及中央申評會申訴,均未獲得有利評議,其後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42號判決駁回,同件之再審訴訟亦分別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32號、93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駁回。茲就此2則判決之屬性分析如下:⑴按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32號判決中,法院係認為「原判決諭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其部分理由雖非允洽,為其裁判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已明確指出再審仍無理由,其結尾亦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作成判決,而非同法第280條「雖有再審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係無再審理由而遭判決駁回,故並不影響原處分於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942號判決後即已確定有效之事實。⑵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53號判決亦稱「原判決部分理由論述雖未及之,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均無理由」,而結尾同樣係明示據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作成判決,故效力與影響與前開再審判決相同。⑶準此,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32號判決與93年判字第553號判決既皆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作成,則自不影響原判決就處分之確定時間,亦即被告86年7月14日函之處分仍係於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942號判決作成後即已確定合法有效。②因作成處分時間已有所不同,所涉法律問題亦與原決定有所差異,茲析述如下:⑴教師法於84年8月9日立法通過,其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均有法定要件,始得為之。按原告於研究所入學考試之惡意使人不錄取行為已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前已述及;又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經查「國立交通大學8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其應出席人數為25人,實際出席為21人,而就本件處分亦經由在場14位委員同意辦理,是以均符合該條就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序與實體規定。⑵83年1月5日修正通過之大學法第20條雖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惟若逕經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決定,是否即有得撤銷之瑕疵,尚非無疑。又現行大學法20條亦修正為不再強行規定須區分3級教評會,可見該瑕疵並非嚴重;且縱然此瑕疵已構成得撤銷處分之事由,該主張亦應於本處分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942號判決)中為之,而不得於本處分已受既判力遮斷後,再行爭執其是否有得撤銷事由。⑶82年9月29日修正通過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雖有規定:「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1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惟被告教評會既已於82年6月11日作成不予續聘決定後即有通知原告,則縱然將續聘期間由原定1年更改為2年,仍不礙於早已通知原告不予續聘之事實。是以,該行政處分亦已因原告用盡救濟途徑仍無法撤銷而確定有效。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4點「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鑒於被告86年7月14日函已宣告於83年7月31日後不予續聘原告,則不論該函係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不予續聘決議之重申而屬觀念通知,抑或係改變原決議而為新的行政處分者,均已確定有效不可再行爭執,其差異僅在確定不可爭執之時點而已,惟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任關係確定消滅之事實。
⒍本件延聘1年與不予續聘之原處分所據之原因事實,既因
再申訴之提起而移審至中央申評會並經認為有理由,除於
主文為有理由之記載外,原則上中央申評會即應就該原因事實自為決定。惟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大學教師延聘期間與續聘與否應屬上開「基於權限分工,在行政作業上須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例外事項,必須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重為決議。因之,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評議決定結論所稱「不予維持」者,自應解讀為擴及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與80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決議;至於該評議決定主文後段所為補救措施之指示之所以僅針對延聘期間而未就續聘與否為之,係本於就前者已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明文強制規定,後者則應尊重大學自主及學校對校內事務熟知之合理判斷之初衷,而將該續聘與否不確定之狀態之確認完全委諸服務學校教評會決議,並踐行相關行政程序。準此,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與80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延聘1年之決議,業經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而消滅,原告就此仍請求被告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已不存在之被告教評會決議,並予以撤銷之,其請求顯無理由。
⒎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請求「被告82年6月11日所為
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乙節,縱使鈞院判命被告應召開校申評會評議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然評議結果如何,此乃被告校申評會之權責,應由校申評會依據相關規定作出決議。原告逕自請求被告82年
6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應予撤銷及請求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顯屬無據。況原告前已向鈞院提出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並經鈞院92年訴字第114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80號行政裁定,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該確認聲明即包含於本院前開90年度訴字第1633號事件之聲明中,足見原告前後所提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相同,應為同一事件,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難謂合法」為理由,予以駁回在案。現原告又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當屬更行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⒏監察院糾正案中認為被告於倒推法一事之認定上,有將「
複試口試記分單」、「口試評分表」、「複試成績總表」混為一談之嫌,並未充分瞭解案情,因此作成糾正之決定。二、惟被告之所以作成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其重點並非在所謂倒推法記分方式是否確實存在,而在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動搖考試之公平性,而於師道有損,被告教評會就之作成不予續聘決定,自有正當性。又監察院85年12月13日之糾正案內容指出:「3位口試委員既經獲聘為委員,渠等所為之評分理應予以尊重,豈可輕率不予採計或改分,該校作法顯然失當」,顯係過份側重所謂評分專業判斷餘地所做出之結論,而忽略原告是否有濫用其評分權力之情事存在。申言之,原告身為傳播科技研究所之口試委員,對於考生之評分有其專業判斷之空間,就評分之結果原則上除有計分錯誤等技術上瑕疵以外,均不得由第三人再為更正,固屬無誤。惟誠如前所述,原告係對高姓考生之作品一項核給零分!零分的意義何在?就一般人的理解而言,零分像徵的是就該受測項目而言,考生之作答全然不具任何價值,始能核給零分。今高姓考生既有攜帶作品前來,無論如何不可能比全未帶作品之考生得到更低分數,更何況是遭核給零分,此已不是所謂專業判斷餘地所可一語帶過,而係全然違反一般人經驗法則之評分方法,若如此監察院仍能認為屬於所謂評分專業判斷餘地而不得干涉,則將考生權益置若罔聞,殊屬不當,鈞院自可不受此種看法拘束。
⒐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其評審程序及組
織有違反被告所訂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與第10條,而未依法終止兩造聘任關係。惟被告教評會作出不予續聘決定當時,所謂的人文社會學院根本仍在籌備階段,尚未依據該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訂定評審小組之組織,是以如何能依第10條之規定參與原告之不予續聘決定?又評審小組之職權,依第10條之規定,僅在對相關事項提出建議與優先次序,作為教評會評審時之依據,而不具有任何決斷力,是以與原告最終遭不予續聘之決定間,亦難謂有因果關係,此觀當時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評議決定理由中,根本未對此點有所著墨,即可得知。從而被告教評會之不予續聘決議之效力,不受評審小組是否有所參與而影響。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 張俊彥 ,改為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對原告不予續聘決議提起申訴案件,自84年5月26日第一次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不維持被告校申評會82年7月14日校申評會維持原被告校評會決定之評議決定後,尚繫屬於被告校申評會中,被告校申評會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評議決定,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遭駁回而提起訴願。查被告校申評會對原告之申訴所作之評議決定為行政處分,原告向被告校申評會申訴,係請求被告校申評會作成行政處分。又自89年7月1日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迄原告提起訴願之94年7月4日(見訴願書上所蓋日期),已逾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以下稱教師申評會準則)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3個月法定期限,被告校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原告主張被告校申評會有應作為不作為情事,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因擔任81年度被告傳播科技研究所碩士班口試委員時,遭到檢舉評分不公,嗣經被告教評會組成5人小組進行調查,81年8月28日被告教評會80年度決議先發給原告為期
1年之聘書。82年6月11日,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見訴願卷93頁)自82年7月底起不予續聘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校申評會提起申訴。82年7月14日被告校申評會評議決定(以下稱第一次被告校申評會評議決定):教評會81年度第4次決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訴願卷85頁),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84年5月26日教育部第一次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見訴願卷42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2年7月14日(82)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書對申訴人甲○○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8月28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甲○○先生為期1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嗣被告86年7月14日函(見訴願卷34頁)通知原告:「⒈依教育部86年7月8日台(86)㈠字第86080526號函辦理。⒉換發續聘原告2年(自81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之聘書暨補發1年薪津總額。⒊教評會81年第4次會議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原告續聘2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原告於86年7月16日領取補發薪津,原告並對被告
86年7月14日函第3項提出申訴。86年10月13日,校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以下稱第二次被告校申評會評議決定),原告乃提起再申訴。88年1月16日,第二次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見訴願卷32頁):「一、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6年10月13日就本件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國立交通大學未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4年5月26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申訴人,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2年餘遲至86年7月14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三、其餘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89年3月30日,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見訴願卷121頁)駁回確定。原告並提起再審之訴,於91年12月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32號判決(見訴願卷113頁):「再審之訴駁回。」原告對此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93年5月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553號判決(見訴願卷104頁)駁回。又原告另對第二次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訴字第1147號裁定(見訴願卷167頁)以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裁字第1780號裁定(見訴願卷176頁)駁回原告抗告。原告另於89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自83年起、85年、87年、89學年度續聘原告。被告89年8月14日函(見訴願卷26頁)復略以:對原告之不續聘,並無個人因素,再審之訴已審理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89年12月16日教育部訴願決定(見訴願卷25頁)以被告89年8月14日書函僅為事實敘述或說明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進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5月7日以90年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見訴願卷21頁),原告又對之不服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判字第1720號判決略以第一次被告校申評會評議決定既經第一次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全部不予維持,則回復未評議狀態,即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所為不予續聘之處分仍存在。原告之申訴未經評議,被告應另組申評會對原告之申訴為准駁決定,如其遲不為決定,原告似得依訴願法第2條救濟。不予續聘之處分既仍存在,原告復行申請續聘,即與該仍存在之不予續聘處分相衝突,被告函覆不予同意續聘,非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因而據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720號判決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
四、查:
(一)、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係對原告不予續聘(被告
以82年6月14日(82)交大人字第2731號函通知原告,見訴願卷第93頁,教育部82年7月17日台(82)人040077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發給一年聘書之決議係
81年8月28日之被告校評會所決議。是原告第一次申訴之對象係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
此部分第一次被告申評會評議決定予以維持,自是指維持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經原告再申訴,第一次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決議,於主文第一項表明不予維持被告校申評會之決議,其效果即是第一次被告校評會維持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對原告不予續聘決議之評議決定失其存在。此際,原告對被告教評會82年6月
11日對原告不予續聘決議之申訴,恢復繫屬於被告校申評會。雖然該第一次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主文第二項為:「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8月28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甲○○先生為期1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
2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然此乃被告於其82年6月11日校教評會不予續聘決議作成前,已發聘書(續聘)予原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應聘二年,即令被告校教評會不予續聘原告,亦應自83年7月底屆滿後,始能不再續聘,而被告82年6月14日(82)交大人字第2731號函通知原告係自82年7月底屆滿後,即不再續聘,此部分於法顯有未合,故第一次中央申評會於其評議決定主文第2項要求被告檢討補救。被告86年7月14日函換發原告二年聘書、補發薪水及被告校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自續聘之二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始執行,即在進行第一次中央申評會所要求之補救措施(此並非一新的不予續聘決議,被告校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仍然存在,詳下述)。是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仍存在於其校申評會中。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720號判決指出第一次中央申評會評議決議「主文第一項既表明不予維持,自應以全部不予維持論。本件申訴決議既全部不予維持,則回復未評議狀態,即交大教評會所作不予續聘之處分仍存在,上訴人之申訴尚未經評議」,結論亦相同。原告主張第一次被告校申評會維持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未被撤銷或指摘云云,並不足採。
(二)、對於被告86年7月14日函載明被告校教評會82年6月11
日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自續聘之二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部分,原告雖曾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然如上所述,被告86年7月14日函換發原告二年聘書、補發薪水及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自續聘之二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始執行,係在進行第一次中央申評會所要求之補救措施,並非一新的不予續聘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32號判決、93年判字第1720號判決同此見解)。自無取代被告校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對原告造成不利之法律關係,此項不利法律關係狀態,雖因被告86年7月14日函知被告校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自續聘之二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始執行而減輕,然該不利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該延至83年7月31日後始執行之通知,僅是減輕該不利法律關係範圍內有其效力,並無使被告校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消滅之效果。被告主張其86月7月14日函知原告所為之「補救措施」,係依訴願法第81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自行另為處分,並已取代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云云,並不足採。關於此部分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
942號判決及91年判字第2132號判決理由,容有部分未盡相同,然該等判決均僅在確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補救措施不違法,及原告部分請求係屬民事審判事項,並未謂被告校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合法,此觀諸該等判決之理由即明。亦即被告之校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是否合法,並未經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另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42號判決雖提及被告校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失其效力(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32號判決及93年判字第1720號判決見解不同),然此部分僅是判決之旁論,不生拘束力。(三)、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處分既仍
存在繫於其校申評會中,被告校申評會自應依法,作成評議決定。依教師申評會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校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書起3個月內作成評議決定。原告申訴於89年7月1日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自89年
7月1日起算迄原告提起訴願之94年7月4日已逾3個月,被告校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有訴願法第2條第1項情事,訴願決定機關未依原告之請求,作成被告應召開校申評會評議被告82年6月11日教評會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尚有未合。其依行政訴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召開校申評會評議被告82年6月11日(即81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教評會82年11月6日作成原告不予續聘決議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項係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惟此係指於聘約存續期間中之解聘行為,與聘約屆滿不予續聘,兩者尚有不同。此觀諸之後同條例實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就不予續聘另行為規定益明。是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是否予以續聘,當時法無要件限制規定,核屬裁量行為(裁量時應基於正確之事實、遵守法定程序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是被告校申評會評議其校教評會
82年6月11日對原告不予續聘決議是否予以維持,亦屬裁量行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僅能判命被告對於原告作成評議決定,無從依同條第3款規定,命被告(校申評會)作成撤銷其校教評會82年6月11日對原告不予續聘決議。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作成判決,並無理由。
五、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僅能令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不能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82年6月11日教評會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即屬無據,無法准許。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
亦應予以維持。又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既尚存在未被撤銷,原告與被告間即無教師聘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該關係存在,並以該聘任關係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應自83年8月1日起至兩造聘任關係終止日,扣除已依法賠償原告薪津之期間,給付原告該期間之薪津俸給,即失所附麗,亦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召開校申評會評議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按即81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並在此範圍內撤銷駁回之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並諭知主文第二項判決。被告校申評會作評議決定時,應審查被告教評會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是否基於正確之事實、遵守法定程序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至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