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
原告 張智凱
被告 張堯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㈢原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嗣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核其變更前後,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12,000元,而租期屆滿後,原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並以原租賃條件並繼續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惟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猶未給付,嗣被告承諾於111年7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則兩造間之租賃關既於111年7月7日即告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錄影檔案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於111年7月7日終止,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亦未繳納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元(至111年7月31日止);暨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