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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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許景生 所駕駛之小客車車尾,二人下車理論後一言不合,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嘴唇瘀血傷約一x一公分、左臉頰腫脹○.五x○.五公分、左胸發紅十二x十一公分、右手腕部腫脹○.五x○.五公分、右手臂擦傷五x○.二公分、左手擦傷一x○.二公分、一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間偶然發生交通事故,不思敉平事端,被告反而出手毆傷告訴人甲○○,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出手毆傷告訴人甲○○後,並向告訴人揚言:「這附近為伊地盤,如再看到你就要打死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惟查: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自承:「(被告恐嚇我)當時有我一個同事經過,但他沒有看到乙○○打我及恐嚇我,到派出所時乙○○態度依然惡劣,警察應該有聽到他在恐嚇我」、「當時有三、四人看到,但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而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述:「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聽到乙○○對甲○○說這附近是他的地盤,看到他就把他打死的話,因他們當時講話的內容都是互相指責對方,所以我叫他們不要講話」等語,則本件除告訴人甲○○之指述外,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參諸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無從單憑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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