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毀損告訴人甲○○、 蔡智惠 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5日,將內容載有「公告社會科蔡智惠的老公偷吃搞外遇妄想齊人之福無恥至極」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蔡智惠名譽而涉及私德但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信函74封,分別寄發予告訴人蔡智惠任職竹東高中之所有教師,致毀損告訴人甲○○、蔡智惠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蔡智惠告訴被告乙○○之加重誹謗罪嫌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蔡智惠當庭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蔡智惠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4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