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之女即訴外人 溫月盆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十一號病房內,因妄想遭同室病友即原告攻擊,竟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室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成為植物人。因被告為溫月盆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扶養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另行追加三百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九一號重傷害案件之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另具狀向本院刑事庭追加損害賠償金三百萬元,惟上開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有上開重傷害案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該案卷第四十二頁以下)。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辯論終結後,再為與起訴有同一性質之追加,揆諸首開法條意旨,其追加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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