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