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金章 、 胡禮存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
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彭金章有新臺幣(下同)119,727元之債
權,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上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並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而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
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1274號、第175號判例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上開
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額為465,627元(190元/㎡×22056
㎡×1/9=465,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土
地之價額465,62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220元外,尚應補繳3,850元。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