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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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游智翔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前,因任意向左插入車陣中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
佳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林佳政 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80元(工資4,800元、零
件5,280元、烤漆6,3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駕照、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向臺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於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林佳政駕駛系爭車輛沿
環中路外側車道由松竹路往中清路方向直行,被告駕車沿
同志巷接環中路外側車道往中清路方向直行,向左轉插入
車陣中,依此以觀,本件事發過程,係被告駕車由其他車
道向左切入外車道,而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碰撞所致,依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駕駛之車輛應讓系爭車
輛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其與系爭車輛併行之間隔,貿然
向左行駛,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從而,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自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
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
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
之修復費用共16,380元,其中烤漆6,300元、工資4,800元
、零件5,28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2年6月30日,此
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2
年5月19日,使用期間計9年餘,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
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280元,扣除折
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28元(計算式:0000-
0000×0.9=528),加計烤漆6,300元、工資4,800元,原
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628元(528+6300+480
0=1162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1,628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1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