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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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郭懷恩
       郭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懷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郭懷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
款項新台幣(下同)216,182元,及其中208,614元自民國10
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
,及自上述起息日起,計收一期之違約金500元未償還。原
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地號:新北市○○區○○段
○○○○○○○○○○○○○○○○○○○○號,建號: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
」(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 鄭玉燕
有,後為被告郭裕仁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查被
告郭懷恩亦為被繼承人 郭鄭玉燕 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
被繼承人郭鄭玉燕聲明拋棄繼承。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故被告郭懷恩自被繼承人郭鄭玉燕死亡時即承受被
繼承人郭鄭玉燕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郭懷恩
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系爭不動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
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
且屬無償之行為。又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行使,須以
債務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而又其
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系爭不動產於繼承
開始後,就被告郭懷恩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未清償,恐繼
承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使系爭不動產全
部於100年3月22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郭裕仁名下,使原告將來
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基於此,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
請求權基礎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
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就郭鄭玉燕所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郭懷恩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
三、被告郭裕仁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郭懷恩是伊姊
姊,系爭不動產是渠等母親的遺產,渠等兄弟姊妹協議由伊
來繼承。」等語。
四、被告郭懷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等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郭
懷恩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逕由
被告郭裕仁辦理之,此一行為,本質上應屬為遺產分割協議
時之繼承拋棄,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是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揆諸前揭法條、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即
不許原告撤銷之,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難認有據,尚難憑
採。
(二)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聲
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併
請求塗銷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
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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