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43號原告 雲紫紅 兼訴訟代理人 曾明豪 被告 鄭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明豪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雲紫紅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500元。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隔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500元。
」等語(見重簡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8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明豪6萬7,500元。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雲紫紅2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更正,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第二項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雲紫紅所有,於105年8月29日由其配偶即
原告曾明豪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租金為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2萬2,500元,被告並已將押租金4萬元交與原告曾明豪收受。詎料,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曾明豪乃於106年7月1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513號存證信函限期命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付清106年4月少繳之租金1,000元,以及106年5月至10
6年7月之租金6萬7,500元,並表明屆期未付清,則系爭租約即行終止等語,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清租金,現尚積欠原告曾明豪之租金共計為6萬8,500元。又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曾明豪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萬7,500元,以及原告雲紫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雲紫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明豪6萬7,500元。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雲紫紅2萬2,5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等件在卷為證(見重簡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7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違約不給付租金,原告已無意續租,則被告應騰空交還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再者,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見重簡卷第13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載明「台端(即被告)尚欠106年5至7月份租金及4月份租金1,000元共計6萬8,500元等,台端於函到後5日內付清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並遷讓房屋以免訟累是禱」等語,而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證(見重簡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見原告係以存證信函之送達被告後五日屆滿,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6年7月12日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06年
7月17日終止,且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曾明豪,以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雲紫紅,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曾明豪雖主張被告積欠其106年5月至106年7月租金共計6萬7,500元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開積欠之租金尚未扣除押租金4萬元,並同意依法扣除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被告積欠原告曾明豪之租金總額應僅為2萬7,500元(計算式:67,500元-40,000元=27,500元),故原告曾明豪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7,500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租約業於106年
7月17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雲紫紅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6年7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為2萬2,500元,原告雲紫紅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2萬2,500元計算,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原告曾明豪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明豪2萬7,500元,以及原告雲紫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
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雲紫紅2萬2,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租金金額部分而甚微少,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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