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94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對人 黃本良 即蕭 黃秀英
黃鳳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本良即 蕭黃秀英 、黃鳳珠、 黃夏 員妹(歿)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本良即蕭黃秀英、黃鳳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本良即蕭黃秀英、黃鳳珠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本良即蕭黃秀英、黃鳳珠、黃夏員妹於民國89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共同發票人黃夏員妹於本件聲請前業已於99年8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該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