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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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上訴人 黃文毅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張義閏 律師上訴人 李崑賢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崑賢、黃文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李崑賢普通強盜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黃文毅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李崑賢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李崑賢之上訴意旨略以: 黃信達 有在其開設之賭場內詐賭,黃信達佯稱只贏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其誤信而讓黃信達先行離開,故未開立字據、本票,後來有談成三十萬元處理。其與黃信達間有上開賭債糾紛,案發當時僅係處理債務問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黃信達雖遭毆打、恫嚇,但渠僅受胸壁挫傷、右側膝挫傷等傷害,傷勢並不嚴重,渠自由意思尚未喪失,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係黃信達自願籌得三十五萬元並交付。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其暨黃信達、 李靜錞 、黃文毅等之陳述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其有本件強盜犯行,自屬違法。又原判決就其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罪之論述,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各云云。黃文毅之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其如何使黃信達、 張政傑 、李靜錞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有黃信達、張政傑、李靜錞之陳述,且渠等陳述前後不一,渠等陳述並不足採,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又退步而言,縱認其有妨害自由等罪嫌,然其行為是否確有剝奪被害人自由達七小時,亦僅有被害人之陳述,此部分為量刑之審酌事由,本件原判決之量刑,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各云云。
三、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黃文毅與同案被告 顏傳聖李英傑柯志勳 承認犯罪之供述,及李崑賢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暨證人黃信達、張政傑、李靜錞於偵查中、第一審、證人 周書漢 於偵查中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天晟醫院關於黃信達之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儷灣汽車旅館住宿紀錄等證據,資以認定李崑賢確有本件強盜黃信達之財物犯行,及黃文毅確有本件共同私行拘禁黃信達、張政傑、李靜錞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李崑賢辯稱:伊與黃信達間有賭債糾紛,當時僅係處理債務問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係黃信達自願籌得三十五萬元並交付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次查原判決於主文及事實欄均載述,李崑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復於理由欄內說明李崑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而非犯檢察官起訴法條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之(一))。經核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敘述,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欄第二十二頁第一行,係說明李崑賢係犯強盜罪,故認李崑賢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所主張第一審就其論以妨害自由罪,量刑過重,並不足採。雖原判決於該處誤載李崑賢成立加重強盜罪,惟此顯係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非不能由原審以裁定更正,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黃文毅之量刑,已審酌黃文毅輕信李崑賢之言,以暴力方式為其討債,而達私行拘禁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懼怕,惡性非輕,及黃文毅受李崑賢指示,參與分擔之行為、角色,暨黃文毅犯後態度尚可,業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再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黃文毅之刑,並無違法可言。李崑賢就強盜部分及黃文毅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李崑賢就強盜部分及黃文毅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李崑賢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強盜)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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