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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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敘:「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犯有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之素行、品行非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