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上訴人 陳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世明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已就卷內資料整體觀察並綜合考量,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受託於告訴人 陳湘煌 擔任居間土地事宜,竟趁機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手段欺瞞告訴人並不法取得高額價款之惡性,及其所為對有價證券之使用、流通及經濟秩序之損害非微,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資金窘困而未能賠償,且未提出相關具體和解方案等情,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兼衡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科刑因素,且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徒謂:伊從無刻意隱瞞告訴人之錢財,告訴人會拿出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其中1千萬元都是告訴人主動增加,伊從無慫恿告訴人追加金額,也未拿取本票向告訴人詐取現金,都是告訴人支付現金後,伊自動補上本票做為擔保,如伊有意詐騙自不會補上本票;伊一直努力想還款予告訴人,但因疫情關係導致無法與之達成和解,現疫情趨緩,伊有大陸友人返臺願意幫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請給伊3個月期限,予伊自新的機會云云,除空言翻供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為實體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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