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
張博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鄭凱文、張博凱與黃○程因訂餐問題發生口角」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凱文、張博凱(均無證據證明知悉黃○程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黃○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因訂餐問題發生口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凱文、張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凱文、張博凱不思
理性解決衝突,竟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鄭凱文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張博凱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被告鄭凱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博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0號居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張博凱與黃○程因訂餐問題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7日20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00號大呼過癮大庄店內,以徒手及持店內鐵鍋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黃○程,致黃○程受有右耳瘀傷、左臉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凱文、張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程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 詹鉦潁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凱文、張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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