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 高泉吉 被告 朱祐增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23行、第7頁第27行、第8頁第16行),關於「3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17,900元,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所為判決書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02,260元(即就診交通費用9,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6,660元+系爭手機毀損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02,260元),再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為101,130元。惟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23行、同頁第27行、第8頁第16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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