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上訴人 李承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51、2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承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罪刑、同表編號4至6所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罪刑(以上6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處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包括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之贓款,所為實值非議,且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任何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斟酌各項定應執行刑之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見原判決第11、12頁)。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徒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被害人已有共犯 陳宥圻 (業經判刑確定)賠償,上訴人雖有心與同表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然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案件被羈押致無法處理。且因檢察官將本案與上訴人所犯另案分別起訴,亦請求能折抵本案刑期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