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司他字第43號原告 戴阿娥 被告 曾翊豪 被告 余欣恣 兼法定代理 余智仁黃純怡 被告 陳勇勳 被告 蔡鎮峰 被告 周士凱 被告 徐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陳勇勳、余欣恣、余智仁、黃純怡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志瑋、曾翊豪、蔡鎮峰、余欣恣、余智仁、黃純怡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周士凱、余欣恣、余智仁、黃純怡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余欣恣、余智仁、黃純怡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陳勇勳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陳勇勳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蔡鎮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 周世凱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3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20,245元,嗣減縮為2,113,210元,經第一審認定超過169,000元部分為追加請求,就追加請求部分即1,944,210元(2,113,210-169,000=1,944,2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2,095,7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故原告及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應繳納203元(20,305×1%=203)。
(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陳勇勳、余欣恣、余智仁、黃純怡應連帶繳納14,620元(20,305×72%=14,620)。
(三)被告徐志瑋、曾翊豪、蔡鎮峰、余欣恣、余智仁、黃純怡應連帶繳納2,843元(20,305×14%=2,843)。
(四)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周士凱、余欣恣、余智仁、黃純怡應連帶繳納2,640元(20,305×13%=2,640)。
(五)被告余欣恣、余智仁、黃純怡應連帶繳納32,685元。
(六)以上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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