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3號聲請人 王啟麟 相對人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代表人 陳勝楠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1月31日府法濟字第1090140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收入有限,且108年度之前被臺南市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且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該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聲請人資力已盡相當之詢問及調查,並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全部扶助)暨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且聲請人所爭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堪認其聲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