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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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1389號
原 告 禾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守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原住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經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民國95年12月28日核准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八德市戶政
事務所),則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居所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13
0之1號,經向該址送達由其同居人即配偶收領,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該居所依法視為其住所,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