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中郎 所遺之臺中市○○區○○段一四二九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鋼筋混凝土造三
層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前項所示之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玖佰玖
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55之8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即同段142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為
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中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嗣黃中郎於民國81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由被告先就
黃中郎所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為透天3層樓房屋,依其性
質無法為原物分割,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5
9條、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黃中郎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被
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
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
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黃中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黃中郎已
於81年3月15日亡故,其繼承人僅被告1人,惟被告迄未就黃
中郎所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黃中郎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建物
時,一併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中郎所遺系爭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為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中郎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其在黃中郎
生前,未與黃中郎就系爭房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系爭
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等情,未為被告到庭或
具狀加以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系爭建
物為透天3層樓建物,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55之8地
號土地,為原告、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王美宜 ,與原告之兄弟
即訴外人 戴君澤 所共有,本院審酌:倘就系爭建物採取原物
分割,將導致兩造均無法就該建物作整體之規劃利用,且被
告分配取得之建物,因與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不同,其日後
如欲處分該部分建物,可能發生困難,故以原物分割方式分
割系爭建物,顯然無法發揮該建物之經濟效用,且不符合各
共有人之利益;而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變賣後,將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既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表
示異議,且對兩造均屬公平,並符合兩造之共同利益,應屬
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
90元(即裁判費1,990元),而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故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爰依前揭條文規定,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
擔訴訟費用之1/2,其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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