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 律師
被   告 譽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國(下同)98年7月27日民事準備
書狀將訴之聲明擴張,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5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乙
職,嗣於97年11月11日離職,詎被告拒不給付原告97年11月
份(即1至10日)計10天之薪資,茲以原告97年10月份之薪
資3萬50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66元(3500
0÷30×10=116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告應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而該提繳
之退休金應由被告負擔,惟95年5月至97年10月期間,被告
竟從原告之每月薪資中扣款以提繳退休金,顯有違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被告95年5月提繳金額為766
元;95年6至8月計3個月期間每月提繳金額為1044元;95年9
月至96年4月計8個月期間每月提繳金額為1512元;96年5月
至97年2月計10個月期間每月提繳金額為1818元;97年3至10
月計8個月期間每月提繳金額為2292元,合計5萬2510元{76
6+(1044×3)+(1512×8)+(1818×10)+(2292×8
)=52510}既屬被告違法扣薪,自應返還予原告。再者,
原告同事即訴外人 葉明雄 因駕駛挖土機不慎,致撞壞被告公
司之鐵捲門,而原告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上,然被告遽認原
告亦應負賠償責任,逕自原告97年9月份之薪資中扣款5000
元作為賠償費用;又原告在移動挖土機前,均有向被告報告
並經其准許,被告竟怪罪原告安排、調度司機移動挖土機不
當,致遭警察臨檢超載罰鍰2萬元,而擅自由原告97年6至9
月份4個月之薪資中各扣款5000元,合計2萬元作為賠償費用
,並記載於各該月份薪資單上應扣金額「前借款」欄中,惟
原告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
付其違法剋扣之薪資。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176元
(11666+52510+5000+20000=89176),屢經催討,不獲
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
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原告請求給付97年11月份10天之薪資計1萬1
666元,及其自原告97年9月份之薪資中扣款5000元作為鐵捲
門賠償費用部分不爭執,願意給付予原告。至於提撥退休金
部分,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僅係為方便記帳,始於薪資單上
記載由原告之每月薪資中扣除,惟被告為原告所提撥之退休
金實際上並未從原告之每月薪資中扣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顯有誤會。再者,關於被告自原告97年6至9月份4個月之薪
資中各扣款5000元,合計2萬元,作為代繳罰鍰之賠償費用
部分,乃被告代原告繳交其無照駕駛之罰單4萬多元之一半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其97年11月份10天之薪資計1
萬1666元,及被告違法自原告97年9月份之薪資中扣款5000
元,作為鐵捲門賠償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薪資單1份為證,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
告,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原告另主張95年5月至97
年10月期間,被告竟從原告之每月薪資中扣款以提繳退休金
,金額計5萬2510元,顯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自應返還予原告。再者,原告在移動挖土機前,均向被
告報告並經其准許,被告竟怪罪原告安排、調度司機移動挖
土機不當,致遭警察臨檢超載罰鍰2萬元,而擅自由原告97
年6至9月份4個月之薪資中各扣款5000元,合計2萬元作為賠
償費用,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規定,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其違法剋扣之薪資等語,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251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說明如下: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此
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
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
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
已議定之工資」,或由勞工薪資扣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17日勞動4字第0980019979號書函附
卷可稽。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95年5月至97年10月期
間,被告竟從原告之每月薪資中扣款以提繳退休金,金額計
5萬25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薪資單、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
協調會議記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中縣政府
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查核相符
,堪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所提撥之退休金實
際上並未從原告之每月薪資中扣除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空言抗辯殊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51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末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之「預扣勞工工資
」,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
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
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
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查本件被告以其代原告繳交
原告無照駕駛之罰單4萬多元之一半2萬元,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由,自原告97年6至9月份4個月之薪資中各扣款500
0元,合計2萬元作為賠償費用,惟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確切
證據以實其說,縱認確係真實,然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因此受
有損害既尚有爭執,被告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求償,在
尚未確認前,被告自不得以預扣原告之工資方式作為賠償費
用,被告所辯於法無據,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97年11月份10天之薪資計1萬1
666元;又95年5月至97年10月期間,被告違法從原告之每月
薪資中扣款以提繳退休金,金額計5萬2510元;再者,被告
違法自原告97年9月份之薪資中扣款5000元,作為鐵捲門賠
償費用,另違法自原告97年6至9月份4個月之薪資中各扣款
5000元,合計2萬元,作為賠償費用。從而,原告依兩造勞
動契約之薪資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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