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二居車體有限公司(下稱二居車體公司)負責人,以經營露營車、休閒車進口、買賣為業,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接獲甲○○訂購德國製T@B─L400TD型露營車訂單後,即以收取定金為由,經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自臺中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乙○○所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名間分行帳戶內,乙○○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親自至甲○○位在臺中巿大業路五九二號住處,收取二張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充作定金。惟乙○○在向甲○○收取總計四十五萬元之定金後,並未實際將款項匯予德國車商,至同年七月間,乙○○與甲○○間約定之交車期限屆至,乙○○為使甲○○相信其確已向德國訂車,並藉以將遲延交車歸責於德國製作商,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於收受上開定金後之九十七年七月前某日,將其之前委由臺中商銀名間分行(已改為南投分行)匯出款項時,所填具並已經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用印交由乙○○收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根聯內容掃瞄至電腦中,再以電腦程式修改匯款金額與日期,變造為為甲○○向德國製作商匯款支付定金之匯款憑證,而將該電子檔附於電子郵件內寄送予甲○○,據以向甲○○行使該變造之匯款憑證,佯稱其確已代甲○○向德國製作商訂製所需之露營車,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管理匯款業務之正確性。嗣經甲○○委由友人向德國製作商查詢訂購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變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相片(原係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經告訴人將之拍攝成相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南投字第0九七0五一00三六六號函各一份及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支票照片影本四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乙○○將其之前委由臺中商銀名間分行(已改為南投分行)匯出款項時,所填具並已經臺中商銀名間分行交由被告收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根聯內容掃瞄至電腦中,再以電腦程式修改匯款金額與日期,變造為為甲○○向德國製作商匯款支付定金之匯款憑證,再將之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甲○○,據以向甲○○行使,佯稱其確已代甲○○向德國製作商訂製所需之露營車,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管理匯款業務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之定金後,為隱瞞尚未匯款之情,竟擅自修改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及日期並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管理匯款業務之正確性,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前開定金悉數返還,有和解書及郵政匯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相信被告已獲取教訓,且被告已悉數返還定金,希望能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係以電子檔案將上開變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寄交予甲○○而據以行使,惟檔案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