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96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16甲78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員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倘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雖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號、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8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1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18日准執行易科罰金繳清(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6月10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96年9月10日),距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91年7月18日)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5年內再犯」,而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