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五五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千六百七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千七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兩造各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552-1地號,地目田,面積11,52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數10年均由共有人各自分管耕作,原告於北側種植柳丁,被告則於南側種植竹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552-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67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其中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5,731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2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唯恐地政機關不能依上開方案登記,仍請求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55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在系爭土地北邊種植柳丁,被告在南邊種植竹筍。系爭土地西側之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係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以下稱水利會)所有之渠道用地。
(二)系爭土地面積11,522平方公尺,兩造合意以現占有位置分配,由原告分得北側土地,面積5,670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被告分得南側土地,面積5,731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
(三)兩造合意於系爭土地西側、在被告分得位置北側另分出一4公尺寬之土地供通行之用,面積12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C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其中3公尺部分由原告負擔,1公尺部分由被告負擔,即依3比1之比例負擔供通行之土地。
(四)兩造合意兩造土地分割線,由西側自被告所有抽水井水泥柱北側80公分處為起點,向東側延伸,如附圖所示。
(五)兩造同意原告得在上述(三)共有土地上埋設或挖掘排水管道,應在現有西側水利會排水溝渠之頂端下方15公分處以下之位置並距兩造分割線北方30公分處為之,如附圖埋設水管位置所示。被告得在上述(三)共有土地上留設一南北向之引水溝。
四、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並無因物之性質致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雖經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地目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謂耕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雖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但恐地政機關不能依該分割方案登記,仍請求法院判決,衡諸本件確有得否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登記之法律上爭議,且經本院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詢兩造如何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地政機關是否受理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答覆「協議分割部分,無法確定能否登記,法院判決,依最高法院見解,可為登記」等語,有該所97年4月24日所測字第097000241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據此,足認兩造間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五、資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論述如後:
(一)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179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北方由原告種植柳丁及明各尼柚,南邊由被告種植竹筍,靠近552-3地號土地有一條小路供被告出入等情,已據本院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並有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6年3月7日就現場使用狀況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原告於北側種植果樹,被告於南側種植竹筍等情,由兩造依使用現況位置分得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系爭土地面積,又因系爭土地屬農業區,而被告於南邊種植竹筍,系爭土地如以現狀分割,則應留一可供被告之挖土機等農機器具進出其分得土地之道路,查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552-3地號土地,雖依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6年3月7日就現場使用狀況繪製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係作為現有道路使用,然該552-3地號土地係水利會所有之渠道用地,目前該渠道為U型溝渠,其剩餘用地作為水利會渠道維護管理之巡防步道使用,不宜作為道路通行之用,此有水利會96年7月24日嘉南管字第0960008408號函在卷可稽,可知該552-3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不宜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故另於系爭土地西側,被告分得位置北側分出一4公尺寬之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應可達共有人間最大之經濟利益,且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分取得價值相當之土地,並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共有人間應屬公平合理。
(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核其意旨係為避免放寬耕地分割限制後,造成耕地過度細分,並妨礙農業合理經營。已明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者,至預留之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且為共有人共有,並非單獨所有,自不在分割後之宗數內,否則,將使共有之耕地分割時,未能預留道路供公眾使用,應非立法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為單獨所有之土地,僅2宗而已,未超過共有人2人人數,應無違反上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綜上所述,爰定分割方法為: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7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六、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爰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訴訟費用一部,即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0,340元(即裁判費34,66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15,690元),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17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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