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03號、第4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壹日內補正被告乙○○關於共同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乙○○與其姐甲○○共同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提起公訴,並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告訴人具狀指訴、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臺中分公司外訪案件報告書(含照片)2份、甲○○之身分證影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公司登記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甲○○、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證明之方法。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7號解釋在案;又此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審核檢察官所舉出(移送)之相關證據,被告甲○○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乙○○則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保證人、法定代理人或與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有何利害關係,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無從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何共同實施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乙○○而言,又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其餘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書面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乙○○與本案有何關聯。由上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涉犯上開罪嫌,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酌定期間,請檢察官補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