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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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庚○○
丁○○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原告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追加己○○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庚○○、丁○○、戊○○、丙○○及己○○等5人係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23-339地號土地原地主 彭魁根 之繼承人,因此系爭訴訟標的對於原告5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始屬當事人適格。而原告己○○業於民國(下同)86年9月8日遷居國外至今已數年未曾與家人連繫,現行方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列為原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追加己○○為本件原告。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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