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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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03、46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501號),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01月04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23,360元,雙方約定自95年02月04日起,至99年01月04日止,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應繳8,820元,未清償全部貸款前,應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甲○○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石廟31號住處,並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抵押擔保登記。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95年06月04日起(即第6期)即未依約付款,亦未依約將該車返還,反將車輛交由其弟使用,而遷移不明,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面前供稱:該車是我與弟弟共同使用,我弟在開,我弟在臺中做泥水工,車子現還在,沒有弟弟的電話,因為沒有工作,就沒有繳款等語,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丙○○於檢察官面前指訴:被告甲○○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公司貸款,分期付款總額為423,360元,從95年02月04日到99年01月04日,每月一期,期付8,820元,分48期攤還,只付5期款項,約定標的物應放在「雲林縣土庫鎮石廟31號」,我們去查訪數次,被告甲○○已將該車遷移,且未依約繳款等情相符,並有被告甲○○簽章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裕融公司臺中分公司外訪案件報告書、被告甲○○身分證影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公司登記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2、被告甲○○係以其所有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並經登記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貸款,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甚明,自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但被告甲○○於繳交5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車輛交予其弟使用,任由其弟將系爭車輛遷移約定之存放處所,更未將此事告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即告訴人裕融公司,且對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催討置之不理,足認被告甲○○於主觀上確有不法意圖存在而將車輛遷移,被告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行為。
3、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裕融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僅繳付5期分期款項,即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債權無從確保,損害非輕,且被告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38條法定刑關於罰│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動││金部分:罰金罰鍰│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產擔保交易法第38││提高標準條例第1│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條之罪法定刑有罰││條前段、現行法規│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金刑(銀元6,000││所定貨幣單位折算│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元以下),且為刑││新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條文而定有罰金刑││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者,於刑法施行法│││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第1條之1修正增│││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訂前,其貨幣單位│││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為銀元,是被告所│││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第38條之罪,法定│││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刑罰金部分,依修│││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正後刑法施行法第│││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1條之1、修正後│││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18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條規定換算為新臺│││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罰金。」│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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