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財產權請求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關於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