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被告丁○○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堂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74、60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顏色為黑色);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含有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信號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之黃色雙肩背包1個(黃色雙肩背包未具扣案),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黃色雙肩背包內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內含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信號彈6顆,並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某廢棄房子外之草叢隱密處。
(二)甲○○於93年12月某日,知悉丁○○喜好把玩槍、彈,意欲交付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內含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信號彈予丁○○,以謀求2人間之友好關係,遂帶同丁○○駕車前往上開草叢路邊,由甲○○進入草叢內放置處,取出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內含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信號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之黃色雙肩背包,並交予丁○○收執,丁○○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1顆及內含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信號彈6顆,並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溝貝12號住處內。嗣為警於94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12號查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循線在 喬蓮 旅社查獲丁○○。
(三)甲○○承前犯意,復於94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該男子所兜售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顏色為銀色)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四)甲○○於94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某處,將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1顆交予丁○○保管,丁○○未經許可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寄藏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旁農田堆肥處下方。嗣為警查獲甲○○涉犯竊盜案件,另知悉甲○○所持有之上開槍彈交付予丁○○保管中,復借提丁○○,而於94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旁農田堆肥處下方,起獲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1顆及內含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信號彈6顆;暨其於事實一(四)所載時地未經許可寄藏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1顆,嗣為警查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彈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95年7月17日審判筆錄)。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交付黃色雙肩背包予被告丁○○、持有銀色手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1顆及內含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信號彈6顆犯行,亦否認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辯稱:⑴交付黃色雙肩背包予被告丁○○時,不知該背包內有槍彈,直到被告丁○○返家打開背包,才知悉內含具有殺傷力之槍彈;⑵伊在夜市以數千元向年籍不詳男子購入所兜售之銀色手槍時,槍管並未貫通,應不具殺傷力,欲將未貫通槍管之銀色手槍丟棄,而帶至被告丁○○車內,被告丁○○擅自取走該手槍而不願返還,不知何人貫通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云云。經查:
1、被告甲○○知悉黃色雙肩背包內有槍彈而持有之,嗣帶同被告 曾金 前往草叢處取出黃色雙肩背包等事實,有下列證據:
⑴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槍枝,是甲○○交給我的。93年12月,甲○○到我家,告訴我在我家附近有發現1個包包裡面有槍彈,他帶我,我開車載著他及證人己○○、證人丙○○到竹北聯興里靠近證人己○○家附近的1個廢棄的房子外面的雜草叢,甲○○去雜草叢提1個袋子拿到車上給我,我載他們去買完東西之後回我家。因為那時候甲○○想來我家住,所以他拿這個包包來投靠我,他跟我講那個地方有1個袋子時,他有說袋子內是槍彈,要帶我去拿。那時候他過來投靠我,他帶過來送我,連袋子整袋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⑵另證人己○○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我記得黃紅色包
包是甲○○拿去1個荒廢很久屋子旁邊草叢裡面放。後來我跟甲○○、丁○○有開車去甲○○放黃紅色包包草叢,甲○○拿出來,之後我就不知道他拿到何處。不知道最後是何人拿走黃紅色包包。我看到甲○○將黃紅色包包拿去草叢放,距離他去拿出來只有幾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⑶本院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
丁○○為上開證述內容,足以陷己涉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責,殊難認被告丁○○會以此不利己之方式誣陷被告甲○○,是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應足採信。參以被告甲○○供承交付黃色雙肩背包予被告丁○○,及因知悉被告丁○○喜歡玩槍,始將黃色雙肩背包交予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甲○○在交付黃色雙肩背包予被告丁○○之前,即已知悉該黃色雙肩背包內,放有被告丁○○所喜歡把玩之槍彈,應堪認定。
2、被告甲○○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交付被告丁○○保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⑴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是甲○○交給我的。於94年3月中旬,我知道甲○○有1把大型92槍,我詢問他這把槍目前在何處,他隔天就把槍枝、子彈1顆拿給我,在我朋友乙○○竹北新社家交給我的。他說先暫時放在我那裡保管,我有問甲○○這把槍如何來?他說向別人買的,但沒有說在何地買的、多少錢買的。拿到手槍時我有看槍管,已經貫通。隔天我直接拿到泰和里起獲地點去放,我幫甲○○藏起來、放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⑵又證人己○○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看過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銀色手槍,是在丁○○家看到,時間忘記了,當時甲○○、丁○○2個人拿來拿去。他們在丁○○住處外面小倉庫工具間內,我當時人在外面,我看進去看到他們2個人講事情,槍拿來拿去。甲○○說他叔叔說那把槍不可以打,要退錢,甲○○說要將槍弄到好。(問:妳有無聽過甲○○講他叔叔買這把槍花多少錢?)之前有聽他講過,但現在忘記了,好像有超過2萬元。
是甲○○幫忙他叔叔買的,因為他叔叔行動不方便,無法自己走路,我只知道他幫忙他叔叔買1把槍。(問:
妳看甲○○跟丁○○在工具間裡面把槍拿來拿去,他們有無說要改造這把槍?)不是,應該是研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132至134頁)。
⑶本院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
丁○○為上開證述內容,足以陷己涉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罪責,殊難認被告丁○○會以此不利己之方式誣陷被告甲○○。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新豐新庄子的夜市買受銀色手槍等情,參以被告丁○○於本院供承:拿到銀色手槍時,槍管已經貫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堪以認定被告甲○○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交付被告丁○○保管之事實。至被告甲○○辯稱:被告丁○○在車上拿走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時,丙○○、己○○同車見聞云云,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3頁),是被告甲○○空言所辯,無足採信。
(三)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槍彈扣案為證,且將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
1、為警於94年6月29日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⑴手槍1枝,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子彈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4年7月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01383號槍彈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
2、為警於94年6月29日查扣之信號彈6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以小型信號彈金屬彈殼為容器,經檢視、拆解後,均內含火藥,各採樣鑑驗,均係黑色片狀顆粒混橘褐色之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均屬射出式具殺傷力之信號槍子彈等情,有該局於94年9月8日出具之刑偵五字第0940136883號鑑驗通知書、94年8月2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1405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651號偵查卷第134、135頁)。再經本院委請刑事警察局鑑驗上開信號彈6顆是否為槍砲彈藥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業據該局鑑驗、函覆稱:檢視送驗之6顆信號彈均為黑色片狀顆粒混雜黃色顆粒,外觀型態均為直徑1.5公分、長4.5公分,與德製NICO牌信號彈子彈相同,非原廠製品,並隨機抽取鑑驗內含物,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Dibutyphthalate、Diphenylamine、鋁粉、碳粉、硫磺、氯酸鹽、硝酸鹽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屬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該局於95年11月15日出具之刑偵五字第095017046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3、為警於94年7月6日查扣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土造子彈1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手槍1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保險鈕,但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子彈1顆,認係具直徑
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4年7月1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04711號槍彈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
(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2份、查獲現場照片6幀(見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第7至9、11至12、53至55頁)及被告丁○○於95年4月19日當庭繪製之黃色雙肩背包圖樣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丁○○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事實一(一)、(三));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事實一(二))、未許可寄藏槍、彈(事實一(四)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為事實一(一)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甲○○為事實一(三)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丁○○為事實一(二)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丁○○為事實一(四)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雖被告丁○○受託代為保管附表二所示該槍彈後持有該槍彈,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丁○○就事實一(四)部分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暨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就甲○○部分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事實一(一))、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事實一(三))處斷;就被告丁○○部分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事實一(二))、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事實一(四))處斷。雖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有修正,新修正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甲○○先後2次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2人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內含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信號彈6顆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事實一(二))、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事實一(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記載應論以被告丁○○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亦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七)另起訴書原記載應論以被告丁○○、2人共同持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云云,惟查:就附表二部分,被告丁○○係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被告甲○○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已如前述,另就附表一部分,被告甲○○持有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嗣全部交付、贈送予被告丁○○,改由被告丁○○持有之,顯無共同持有之事實,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持有一節,應屬無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未許可寄藏槍、彈,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念其單純持有、寄藏槍彈等,並未犯下其他不法犯行,暨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九)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另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因被告丁○○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並未逾2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法律既無變更,核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扣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號彈6顆之內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係違禁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扣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土造子彈各1顆,均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查扣之附表一編號4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6顆,非屬違禁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⑴被告丁○○所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含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信號彈6顆等犯行,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認定被告丁○○持有槍、彈行為,2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本案事實一(二)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⑵被告丁○○為警借提調查竊盜案件時,主動向具有偵查權之警員戊○○自首寄藏附表二所示槍、彈犯行,並於94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旁農田堆肥處下方,起出附表二所示槍彈,被告丁○○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事實一(四)部分建請諭知免刑判決一節。經查:
(一)被告丁○○於91年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八釐米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認定被告丁○○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然觀諸前案之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丁○○係於91年間,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以新臺幣5萬元代價,向綽號「 阿財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槍、彈,顯見被告丁○○在前案取得槍彈來源,核與本案被告丁○○取得槍彈之來源不同。又前開案件,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後,遲至93年底,被告丁○○始自被告甲○○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丁○○在91年間購買槍彈時,應無可能預知將被警查獲,亦無證據顯示其購買槍彈之初即預料將於93年底被告甲○○會帶同取出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黃色雙肩背包,是被告丁○○所為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應有別於前案之犯意而屬臨時起意。故被告丁○○前後2次持有槍、彈之行為,容無概括犯意,殊無連續犯之適用。從而,被告丁○○所犯本案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認定被告丁○○持有槍、彈犯行,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意旨認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二)就本案查獲被告丁○○因寄藏而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過程,業經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證稱:94年6月29日下午,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12號、喬蓮旅社拘提被告丁○○之前,即因被告甲○○之證述而知悉被告丁○○持有2枝手槍,1枝黑色八釐米手槍、1枝銀色大九○手槍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證人戊○○復證稱:被告甲○○係於94年6月21日上午做完竊盜案件筆錄後,私下向證人提起被告丁○○持有2枝手槍情事,此部分未記明筆錄等語。經查:證人戊○○於94年6月21日製作被告甲○○竊盜案件筆錄,顯見證人戊○○正在執行公務中,仍不失為具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其已知悉被告丁○○持有槍、彈行犯行,不以記明筆錄為必要,參以警員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不得以其未將被告甲○○透露被告丁○○持有槍彈部分記明筆錄而質疑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本院認證人戊○○上開證詞,堪予採信。從而,具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戊○○既於94年6月21日業已發覺被告丁○○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犯行,被告丁○○遲至94年7月6日帶同警方起出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要難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自首並報繳等要件,辯護意旨認此部分建請諭知免刑判決,於法未合,自難採酌。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參照)。準此,雖被告丁○○於審判中自白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寄藏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並供述來源為被告甲○○,惟因被告丁○○自己仍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徵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修正前第56條、修正後第55條、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1條第7款、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沒收│備註││││數量││├──┼────────────┼──┼───────────┤│1│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1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顏色為│││││黑色)│││├──┼────────────┼──┼───────────┤│2│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0顆│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3│含有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彈藥│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火藥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主要│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信號彈6顆│組成│。││││零件││├──┼────────────┼──┼───────────┤│4│不具殺傷力子彈6顆│0顆│非違禁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予宣告│││││。│└──┴────────────┴──┴───────────┘附表二:
┌──┬────────────┬──┬───────────┐│編號│名稱│沒收│備註││││數量││├──┼────────────┼──┼───────────┤│1│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1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顏色為銀色)│││├──┼────────────┼──┼───────────┤│2│直徑8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0顆│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力土造子彈1顆││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