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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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文龍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明知自稱「 吳明輝 」之人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失竊),竟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向其收受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許,將該機車交由不知情之YAPLILISNATALIA(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時,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台麗街口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該機車係由伊多年前因工作認識之朋友「吳明輝」送給伊使用,伊並不知該車為贓車,伊目前無法找到「吳明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形甚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參酌機車價值不菲,豈有他人無故贈送予被告,而被告卻無法知悉該人之所在,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該機車係由「吳明輝」從桃園牽回來,亦恰與該機車之失竊地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不知該車為贓車者無非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收受贓物之價值、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