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16號上訴人 王龍貴 訴訟代理人 陳文石
莊慶洲 律師被上訴人 賴秋美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呂浩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五字第510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37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開債權憑證雖係民國98年11月15日核發,然係由臺中地院所核發之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而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復係基於臺中地院85年度票字第660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換發而來,故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則上訴人遲至98年間方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顯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上訴人自不得向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7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8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55萬元,並簽發如臺中地院85年度票字第6608號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8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伊留存,既屬借款債務,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十五年,自臺中地院87年10月8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重新起算,時效期間末日應為102年10月7日,則伊於98年11月5日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於99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承認持本票借款,因已清償無須負返還借款之責,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另伊於100年3月2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協商和解,被上訴人委任韓邦財律師事務所之陳經理表示願意和解,亦發生承認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拋棄時效利益,參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前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4年8月3日、8月7日、8月17日、8月17日、9月7日、9月17日、9月27日、10月7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85年度票字第66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於86年11月20日持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未能全部執行,臺中地院乃於87年10月8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並於87年10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嗣於98年10月26日持上開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於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執字第51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未能執行,臺中地院遂於98年11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99年10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執字第737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85年度票字第660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支票(原審卷第36、37、38至40頁)、系爭債權憑證(原審卷第6、7頁)、臺中地院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地院85年度票字第6608號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未經實體裁判,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重行起算五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其後換發之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三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98年間方聲請強制執行及因執行未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為強制執行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持臺中地院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如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茲分述如後: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之適用。申言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三年,不得遽以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裁判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㈡本件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85年度票字第660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於86年11月20日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臺中地院遂於87年10月8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並於87年10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本票裁定,行使票據債權,則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據,非以票據請求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其計算基礎。又上訴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進行因而中斷,且自其收受債權憑證之日即87年10月28日為中斷時效事由之終止日,並自87年10月29日重行起算三年之時效。而上訴人迄至98年10月26日始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於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此段期間內,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顯然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持上開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三年時效,消滅時效已完成,堪以採信。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於99年10月26日持臺中地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說明,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自臺中地院87年10月8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重新起算,時效期間末日為102年10月7日,其於98年11月5日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於99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未完成等語,委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承認持本票借款,因已
清償無須負返還借款之責,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另其於100年3月2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協商和解,被上訴人委任韓邦財律師事務所之陳經理表示願意和解,發生承認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拋棄時效利益,參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自無中斷時效可言。上訴人原以臺中地院85年度票字第66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中斷,至上訴人於87年10月28日領得債權憑證而終止,自87年10月29日重行起算三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業於90年10月28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據原告(被上訴人)稱原告對被告(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一語,尚非對於上訴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為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縱假設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惟既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依前說明,並無中斷時效可言。又上訴人抗辯曾於100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9、50頁),然存證信函內容為上訴人所擬,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參諸本件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7日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對於伊向原法院聲請之99年度司執字第737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而否認對於上訴人負有債務存在,且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仍主張時效完成,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明知時效已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亦非可取。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執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即不得強制執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7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對於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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