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499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02、18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廷與 龔聖惠 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陳冠廷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住處發生爭吵,詎陳冠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龔聖惠,使之因而受有右眉毛下瘀血、右眼瘀血、右手指紅腫及頸部捏傷等傷害。復於100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2人在上址再度發生爭吵。陳冠廷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龔聖惠,使之受有右眼瞼、左額頭、右手上臂、右手腕、右手背、左手指瘀腫、左臉頰、右手肘擦傷、右頸、右手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龔聖惠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00年12月1日將傳票分別送達被告位在「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182號」及「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住居所地,並各由被告之母 張純瑜 及祖母 潘秋花 以同居人之名義收受而完成送達,嗣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100年12月20日報到單1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聖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以:原審對於被告有利供詞,漏未審酌,量刑過重,又其欠缺傷害之犯意,一時失慮,初犯刑章,請求本院諭知無罪或緩刑之判決等語,提起上訴。然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2次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如前,然經核被告犯行業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洵屬明確。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亦無其所稱初犯刑章之情。足見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詳為斟酌,堪稱妥適。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