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鑰匙1把」補充為「鑰匙1把(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洪士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5,000元、所竊車牌0面價值不詳,另衡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674號被告洪士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55巷27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龍於下列時、地,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65巷21弄2之1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 鄭金龍 所有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二)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國中後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吳建德 所有號碼OGJ-866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嗣於100年12月31日凌晨1時7分許,洪士龍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岐山一路路口為警查獲,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失竊車牌0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邵秀琴、 吳清萍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2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