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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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35號、第2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以為己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吳國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前有強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435號100年度偵字第26370號被告王智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新立巷1弄6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94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追捕,王智隆為逃離現場,乃徒手竊取吳國明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台,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上揭腳踏車1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智隆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查中之供述│開財物後為警逮捕之事實││││。│├──┼──────────┼───────────┤│2│被害人吳國明於警詢時│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遭竊之│││之指訴│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張。││└──┴──────────┴───────────┘
二、核被告王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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