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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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5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成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77號、94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2月15日、5月,前2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後2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兩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5月3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高雄市捷運都會公園站4號出口旁,見 孫顯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插有鑰匙未取出,見有機可乘,遂將該機車騎去供己代步而竊取之。
㈡於101年5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前往 謝坤 易址設高雄市楠梓大學26街
959號之「 坤易 工程行」工廠(未設有大門),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廠牆邊之自用小客車鐵製輪圈1個,得手後將之載往高雄市○○區○○路東段1號之「勇伯企業行」,以新臺幣(下同)137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方建元 。嗣因蘇志成再度返回「坤易工程行」欲再度行竊時,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害人 謝坤易 、孫顯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方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蘇志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及輪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前有毒品、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1、2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本院
101年度易字534號卷訊問筆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