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17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茂訊電腦公司之門市,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MSI(微星)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部(序號X400-050TWZ0000000000,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得手後供自己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對於持有上開失竊之筆記型電腦1部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電腦係伊同居女友 黃秋心 拿回來的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證人 吳泓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秋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稱上開電腦係同居女友黃秋心帶回來的,其前後之供述尚稱一致;又證人黃秋心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電腦並非伊帶回來的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稱:上開電腦係伊自前夫處拿回來住處,先前因其有吃藥,記憶減退始證稱未拿上開電腦回來等語明確,則其證述前後不一,自有瑕疵,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電腦之犯行,又證人吳泓震於偵查中證述稱:上開電腦失竊後有調取監視器,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有一女子拿一個袋子,東晃西晃後來就走掉,當時其他客人都有店員招呼,只有該女子沒有人招呼,所以可能係該女子所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顯見依證人吳泓震之證述內容,僅足證明其店內有失竊白色筆記型電腦1部,惟並無法證明即係被告所竊取;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