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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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國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祭祀公業 福德正神 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行更載:「接續於99年3月31日提領現金85萬元、於99年5月3日轉帳30萬5,00
0元(合計115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國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37號卷第17頁反面、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可據,被告於身為祭祀公業福德正神選派之管理人期間(現已辭去管理人之職務),利用保管公業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及負責領取前揭補償款之機會,接續於99年3月31日、99年5月3日侵占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5萬5,000元,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在卷,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同上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之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120萬元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同上易字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為替其弟清償債務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祭祀公業福德正神支付120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件:100年度偵字第9704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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