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甲○○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八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前開施用毒品、贓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C室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旁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復經甲○○同意而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十五分許,至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C室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上開二包海洛因,合計毛重零點九二五零公克,淨重零點四四五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三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七零零公克,淨重零點四三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二九八公克)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員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另上述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零點九二五零公克,淨重零點四四五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三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零點六七零零公克,淨重零點四三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二九八公克),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四三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九十二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住處,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縱其行為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間隔已逾五年,但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應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追訴處罰(另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0六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七八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八四號判決亦採同一意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互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經觀察勒戒、法院科刑處罰,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但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三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二九八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塑膠袋二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只,其等與所盛裝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塑膠袋已與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旨,亦認以傾倒、刮杓刮取方式予以分離後,原送驗包裝物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等外包裝塑膠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