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讚玟具保人許秀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410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秀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讚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許秀雲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1355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收據、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拘票暨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