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
8月25日99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應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5.5899公克),宣告沒收銷毀,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未據理由,僅空言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查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